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因另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10月2日7時30分,在新北市○里區○○○街為警查獲,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102年10月2日12時13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何明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1日經判決撤銷緩刑,於同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號前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明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訊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告1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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