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粘添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
6.5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6.5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97年11月2日,距渠此次犯罪時間即102年12月6日,已逾5年,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故檢察官指稱對被告應適用累犯規定,要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6.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粘添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6日、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103年11月20日)。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樓梯間,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5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粘添貴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之全部│││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下午│││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驗報告1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四│1、扣案海洛因3包(驗餘│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淨重:6.58公克)│之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8290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