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伍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趙興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伍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伍與 陳永騰 (原名 陳柏維 )分別向臺北市大同區 寧夏 夜市○000號、第128號攤商承租攤位營業,因擺攤糾紛素來不睦。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陳永騰因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與黃立伍閒聊時,占用其第12
8號攤位之擺攤空間,而妨害客人走動及排隊,遂與之爭吵,並與黃立伍發生口角。詎黃立伍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胞兄 黃立正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毆打陳永騰,黃立正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23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徒步至第128號攤位後方,向黃立伍確認陳永騰之人別無誤後,分別以徒手、持不明工具之方式毆打陳永騰之臉部及頭部,致陳永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唇淺創擦傷、頭部損傷、頭皮瘀傷併腦震盪及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於當日23時15分巡邏行經該處,發現上情,當場逮捕黃立正到案。
二、案經陳永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黃立伍、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騰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立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永騰於事發當日曾與綽號「阿猴」之人發生嚴重口角,伊因擔心後續會發生嚴重的事情,曾打電話給友人 許素華 ,請她來勸架,而非致電教唆黃立正毆打告訴人,且伊事後始知悉許素華自行打電話通知黃立正到場了解情況,致生此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各係向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000號、第12
8號攤商承租攤位營業,兩人屢因告訴人認為被告使用之雨傘妨害其營業等細故致生齟齬,嗣於100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告訴人復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與被告閒聊時,占用其預留供客人排隊之通道,先與「阿猴」發生口角,續與被告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在被告與告訴人攤位對面左前方設攤之攤商 郭力旗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郭力旗繪製之現場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日告訴人曾與「阿猴」發生口角等情無誤,則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晚確因上情產生嫌隙,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當日稍晚,在第12
8號攤位遭被告胞兄即同案被告黃立正與不詳人士分別徒手、持不明物體共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唇淺創擦傷、頭部損傷、頭皮瘀傷、併腦震盪及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他卷證物袋),且互核相符,嗣黃立正旋於當日23時15分許,遭員警當場逮捕,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立正證述屬實,且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黃立正於前案100年10月13日偵訊、本案101年7月4日偵訊、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均證稱係一人單獨前往、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35歲,正值壯年,反觀黃立正業已54歲,衡諸常情,不論體力、身體之靈活度或出手之力道,均無法與告訴人相提並論,焉能獨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唇淺創擦傷、頭部損傷、頭皮瘀傷、併腦震盪及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且由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以觀,其臉上條狀傷勢顯係由不明工具所造成,則自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所稱:係遭黃立正與他人自背後圍毆倒地,伊因而雙手抱頭,蹲在地上,當時對方拳來腳去,伊雖因倒地而無法知悉確切下手毆打之人數,但確實超過2個人,若當時只有黃立正一人下手,伊就會跟他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反面),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且足認下手之人中,有持不明工具毆打告訴人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究竟遭多少人出手毆打乙情,歷次證詞不盡相符為據,質疑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然查,案發時間距今已1年有餘,告訴人之記憶縱有模糊之處,亦屬人之常情,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臉部及頭部,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在事發突然,告訴人為求自保,以雙手抱頭,其視線因而受阻等情況下,實難期告訴人能明確計算下手毆打之確切人數。且告訴人無論於本案、前案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下手之人非僅黃立正而已等情明確,而證人即前去拜訪告訴人之 黃三哲 亦證稱:有看到3、4個人在打告訴人,實際人數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益見告訴人確係遭黃立正與他人圍毆成傷,而非僅遭黃立正下手傷害甚明。
㈡次查,黃立正抵達現場時,先向被告確認告訴人之人別,始
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供稱係許素華電知黃立正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事,嗣黃立正自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1.許素華確曾接聽被告之電話,但因尚在睡夢中,並未理解被告欲告知何事,掛掉電話後亦未致電予黃立正,且並不知黃立正之聯絡方式,無從打電話給黃立正等情,業據證人許素華於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而觀諸證人黃立正之前案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及本案偵訊、審理程序筆錄,均未曾提及有何接獲許素華電話之情事,則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且其將黃立正之犯案動機推由不知情之許素華承擔,心態實屬可議。況據被告供述,其僅因「阿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急於找人排解糾紛,惟於告訴人遭其胞兄黃立正毆打時,卻袖手旁觀,既未上前勸架,亦未尋求他人幫助以止爭端,而證人郭力旗同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在其攤位轉頭站著看告訴人攤位,並未上前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以被告於黃立正到場毆打告訴人時,縱未一同下手毆打之,惟其舉止實與其辯詞相違,亦與常情不符,佐以其虛捏訛稱黃立正之犯案動機係源於許素華之致電,業如前述,益徵其畏罪飾詞狡辯之情,是其辯稱:黃立正毆打告訴人乙事與伊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堪認事發經過應係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黃立正經被告之教唆,到場確認其人別無誤後,即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等情無訛。雖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一度於101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黃立正到場二話不說就夥同2名不詳男子持棍棒毆打我成傷送醫救治」等語為據,彈劾告訴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惟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10
2年10月23日審理時說明如下:「(問:既然說黃立正到場二話不說,是否表示被告沒有說任何的話,黃立正看到你就立即打你?)不是這樣,而是如我前述黃立正有問是誰,被告有說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二話不說」之用語,雖可徒據字面上之解釋,用來表示不說任何話語,立即行動之情,但亦可加以衍生其字義,用以強調直接了當、動作迅速之意,非謂告訴人上開陳述,必然意味黃立正未為任何言語,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正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說詞,證稱:「當天我有喝酒,我其實也不知道有什麼事,過去就打陳永騰」、「因之前有聽被告說陳永騰會找麻煩,當天我喝酒喝太多,沒有跟被告打招呼就打陳永騰了,會這樣是我太衝動了」云云。惟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先證稱:「我到場後看到告訴人與黃立伍吵架,因為我有喝酒,我就出手與陳柏維(即陳永騰)互毆」、「(問:當時你是看到告訴人與黃立伍在吵些什麼?)我就是看到他們在吵架,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見他卷第64頁);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時,則改口證稱:「那天我收攤後,心情不好,有喝酒,喝完酒後不知道為什麼,我看到陳柏維就打他」、「我那天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我弟弟,我看到陳柏維我就打了他」、「(問:你那天去的時候,黃立伍和陳柏維有沒有在吵架?)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我看到陳柏維我就打了,沒有問黃立伍」云云(見偵卷第11頁),按證人黃立正就為何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否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等關鍵情節,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兼之其與被告誼屬至親,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幾黃立正即出現在告訴人後方,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則在一旁袖手旁觀,未予制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與黃立正素無交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立正分別證述明確,縱令黃立正曾聽聞被告抱怨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唆使,當無如此巧合,於該日突然以上揭劇烈之方式毆打攻擊告訴人之理,則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應係與告訴人屢生爭端之被告,教唆胞兄即同案被告黃立正所為,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唆使黃立正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耿耿於懷,遂唆使黃立正夥同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雖未參與毆打犯行,然其唆使原無犯罪動機及意圖之黃立正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兼之事發當日之糾紛,
而唆使胞兄黃立正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欲將責任推由黃立正一人承擔,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黃立正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黃立正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工具,未經扣案,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黃立正等人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