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原告 劉彩虹 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旺坤 即清算人號5樓
蕭子明 李榮政 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水土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二一七八0號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解散及解散前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以被告之董事呂旺坤、蕭子明、李榮政、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水土)、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被告迄今猶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呂旺坤、蕭子明、 李榮正 、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水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劉金福 與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借貸關係,協議借貸期間為79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日,原告之父劉金福並於79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期間原告父親如期繳款,被告亦未催繳。又被告債權請求權自80年11月14日起算業已逾15年,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原告父親劉金福於91年12月14日病逝,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惟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押權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9年11月17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七、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福於79年1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限為79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日,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兩造均陳明不知悉契約約定清償期為何時,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故難認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期間為79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日,則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0年11月14日起即可行使,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5年11月1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11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01.00│全部│├─┼───┼────┼──────┼────┼──────┼─┼─────┼───────┤│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9.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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