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巧妙設局詐欺他人,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到案後始終自白犯行,並坦認錯誤,更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卷87頁),犯罪後悛悔有據,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吳怡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自己並無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可出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凌晨0時前某時,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pxxxs」,刊登出售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虛偽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下其隨意胡謅之0910xxx089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該門號為不知情之徐○○所申用)及其隨意杜撰之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xxxxxx帳號帳戶(經查玉山銀行並無該帳號帳戶)。嗣 張勤 於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11xxxxxyako」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閱悉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下標購買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張勤之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從張勤之母王○○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240004xxxxxx帳號帳戶中,將1萬2千元匯至露天拍賣網站所供之「PChomePay支付連」之PayLink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虛擬帳戶內,嗣經吳怡萱申請後,再匯入吳怡萱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新興支局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經吳怡萱提領後,旋將上開詐得之1萬2千元購買美容保養品,供己花用無存。 嗣張勤 迄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復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勤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調查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公司102年10月24日函、││││露天拍賣網站上揭虛擬帳││││戶之訂單查詢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所有帳││││戶活動、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成││││交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對話留││││言、露天拍賣網站已結案││││案件資料││├──┼───────────┼─────────────┤│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證明玉山銀行並無上揭被告所│││10月11日玉山個(服二)│稱之000-0000000xxxxxx帳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戶,該帳號係被告所隨意虛││││構等事實。│├──┼───────────┼─────────────┤│5│0910xxx089號行動電話申│證明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留│││用人徐○○個人資料、中│0910xxx089號行動電話號碼係│││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帳務作│被告所胡亂杜撰, 徐迎新 應不│││業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知情等事實。│││單、徐迎新於警詢調查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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