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至88年5月28日
止,累計尚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新台幣(下同)311,614元
(其中306,799元為消費簽帳款,4,815元為循環利息),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相關文件為憑,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
,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用
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