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三號
自訴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再以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明為五十八年一月八日書立、被告甲○○為買主、如自訴狀所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而持之以行使詐欺 吳陳月娥 等與自訴人同為土地共有人之人,並主張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非偽造,被告甲○○不會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還去承租這塊土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自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的最高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惟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六分始具狀對被告甲○○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有本院收狀時間章一枚蓋印於本件自訴狀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號刑事卷內),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其餘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詐欺罪後,復將土地移轉予自己的子孫,故顯與另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另共犯侵占罪部分,已經本院於調查證據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另以裁定駁回其自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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