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即乙○
丁○○戊○○丙○○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另上訴人主張已故 李世模 公務人員履歷表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訴外人 馬宇清李自珍 非李世模妻、女,李世模生前絕無口授遺囑云云,惟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李世模生前繳交安養中心保證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依住用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將該保證金發還予被上訴人乙○○,乙○○將之交付李世模治喪委員會列入遺產處理,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李世模遺囑並未將其私章及黃金等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處分該等物品而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是上開履歷表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或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程序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惟此部分之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判。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經本院判決予以維持,則上訴人對該第二審及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另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李世模生前之代筆遺囑,伊為受遺贈人,本於遺贈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院確定判決則以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上訴人僅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被上訴人非李世模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存在,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上訴人本於遺贈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等詞,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上訴人既不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是否為李世模之繼承人,自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是該李世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有利之裁判。原審駁回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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