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295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2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起,在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附近飲酒,至當日下午十四時許,已達酒醉程度,卻仍於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十九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沿海高分8),致其本人受傷送彰基二林分院急救,經抽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換算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已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局二林分局報請偵辦,檢察官偵結審酌陳員並無不良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惟無損其違法事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附近飲酒,至當日下午十四時許,已達酒醉程度,卻仍於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十九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沿海高分8),致其本人受傷送彰基二林分院急救,經抽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換算為每公升一.一七毫克,已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不良前科,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