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 陳順興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地面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均拒不遷讓,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等之子 陳重旺 所建築,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其所有權應由陳重旺原始取得。而訴外人陳順興所有同址之原有房屋,則為磚造平房,已於六十年間拆除,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向執行法院拍定,已經該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占用之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執行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渠等就訴外人陳重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所提之建造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僅為政府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對於建築物所設之行政管理措施,或係納稅之證明文件而已,並不能作為房屋原始建築人之唯一認定依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屋早於六十年間拆除而改建為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陳述先後不一,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順興所述亦未臻一致,參以六十年房屋改建時,陳重旺正在服役,何來資力興建房屋﹖以及上訴人對於陳重旺獲得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建造執照後,何時申報開工﹖有無經該局勘驗,由何營造廠承建,費用若干﹖何時完工等,均迄未舉證證明等情,系爭房屋能否謂係陳重旺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亦非無疑。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六十、工營字第一四九三號建造執照之審查過程及所附平面設計圖以觀,系爭房屋果如上訴人所辯係依上開建造執照核准之設計興建,則建竣之房屋應自道路退縮三公尺,通往二樓之樓梯應在房屋之右側,浴廁及廚房分別在房屋後端左側或右側,惟查系爭房屋並未自道路退縮三公尺,且通往二樓之樓梯及浴室、廚房之位置與前開建造執照核准之設計圖亦完全相反,可見系爭房屋並非依該建造執照核准之設計圖興建,自無所謂由陳重旺或上訴人丙○重建情事。況依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二十三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均為三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且該二十三號房屋未曾拆除興建,故系爭房屋若曾拆除重建,則必有獨立性,並與毗鄰之二十三號房屋各有牆壁、樑柱,但觀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與二十三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完成,亦證系爭房屋於三十四年興建完成後,即未曾拆除重建。至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及證人 陳正雄 之證言,則因該公會未就系爭房屋與相鄰二十三號房屋是否為同時建造之共同壁加以鑑定,或所證改建日期與建築執照發照日期不符,均不足採。又系爭房屋縱因原有之木材腐蝕而改以水泥磚補強,或加敷水泥予以補強,均與房屋拆除至不能避風雨而非為土地上定著物之情形不同,而騎樓本屬主建物之性質,縱將之修成為室內一部分,亦僅係添加水泥、磚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系爭房屋仍屬建物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或其子陳重旺不能因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順興所有,執行法院就其所為之拍賣,自屬有效,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子陳重旺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伊等占用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八十二年度為十二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度為十二萬六千元、八十四年度為十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度為十二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而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未申報地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自八十年七月起為二萬六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七月起為三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三萬三千八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申報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區域之發展狀態、住宅型態、市場及購物中心接近性與上訴人占用地面層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二分之一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共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計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八角、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八十四年為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十五年為九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五萬零八百零四元八角);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每月之損害金為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審究之必要,因而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八百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又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世人以絕對權或對世權稱之。從而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除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或真正權利人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其權利外,任何人不得對該拍定人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效。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拍定,並經該法院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拍賣為無效,則以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陳重旺為其依據,然渠等既非真正權利人,亦非以債權人身分代位主張陳重旺之權利,依上說明,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改建而來,上訴人殊無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效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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