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雅芳 律師 林峻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改由黃榮顯擔任,提出被上訴人函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公司)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局借款,綜合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已動用額度一億四千餘元,所提供之擔保為八張設質之定期存單,金額共計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路明公司借款後因公司財務週轉嚴重失靈,加以公司內部管理不善,累積大量帳款無法收回,導致週轉資金短絀發生財務困難,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未能按時繳納本息,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逾期未還本金業已高達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利息則積欠約六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台北分局前經理,負責綜覽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上訴人明知路明公司已無資力提供擔保之情形下,為於形式上符合該筆借款為有擔保借款,竟以前揭已設質與被上訴人,擔保先前已動用之一億四千餘萬元之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充當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予以核貸借款一千萬元。終因該公司週轉不靈倒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一千萬元之金額損失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等相關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機關,上訴人為其台北分局之經理,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據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係依據承辦員之簽呈記載路明公司借款為一億一千零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並非一億四千餘萬元,上訴人始批示依據原提出之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核准再貸款一千萬元予路明公司,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屬於國營事業機構,其內部職員之任用均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之範圍,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經理,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之任用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惟查路明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局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在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提供短期循環貸款與路明公司,專供路明公司採購國內物資時,委請被上訴人開發國內遠期或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並對各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之用,路明公司復邀訴外人 周秀興 、 黃廣耀 、 黃廣明 、 黃廣新 、 黃慶揚 、 劉秀玲 、 任正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路明公司並另提供八張面額共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質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嗣後依據路明公司之申請,先後撥款借與路明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單、中央信託局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借據、「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定期性存單質押借款借據業為經辦人員 林振雲 於上簽註為:「該公司截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到期三筆本金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未清償,另該公司二、三月利息約六百七十萬元未清償,請核定是否同意撥款,該公司設質本分局存單合計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金額一億一千零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按動用金額五成提定存單。會營業科:」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銀行信託業務手冊)規定:「各級授信主管應對客戶業務財務情形加以注意,如有積欠到期未還本息、退票、不穩等情事,應停止動用,並報上級人員核備。」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辦人林振雲及襄理 許素華 之證言及上開簽呈所示,上訴人已知路明公司欠款至少高達一億一千零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且有五千多萬之本息逾期未還,而其提供之設質存單則僅七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在明知路明公司已有財務狀況不穩,簽呈上業簽明本件已有到期本金四千八百二十餘萬元及利息六百七十萬元無力清償,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應十分清楚路明公司對尚未清償之一億一千餘萬元借款恐已無力清償,日後縱使將已設質之七千餘萬元定存單全部行使質權,仍尚不足清償路明公司所欠前開借款本金、利息甚至違約金。於此情形下,即無上訴人所謂之「多出約一千六百萬元之定存單」可言,是縱經辦人有誤簽已授信動用額度,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本即應依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立即停止路明公司繼續借款,以防被上訴人之損失擴大增加,而不得僅考慮路明公司擬借之款項形式上未超過借款授信額度。況依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手冊」更明文規定:「客戶請求發還有價證券時,應查明貸款案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及有無其他拖欠,經簽請核准後製傳票。並憑以向授信一科取出有價證券,如屬股票及債券製傳票憑以向授信一科取出保管單再憑以向保管科取回股票或債券發還客戶,並收回本處出給客戶之收據,註銷後附核准簽內一併歸檔。」、「客戶請求發還有價證券時,先由各案經辦人員查明貸款案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保證案已否解除本局保證責任,及有無其他拖欠,經簽請核准後,保管人員憑以發還」。又被上訴人之襄理、科長、經辦均認為本件不能再借款,襄理並向上訴人反應,但上訴人執意要借款予路明公司,並授意將路明公司原一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即系爭定期存單取出,作為本件一千萬借款之擔保,但未經解質及設質手續,而路明公司以借據辦理借款,該借據送請上訴人批示時附有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單正本等情,業經證人林振雲、許素華、 高玉蘭 證述明確。且系爭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系爭定期存單上,係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設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解質(按係充抵前述一億四千餘萬元欠款),並未記載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解質再設質之情事。然上訴人卻在系爭借據上批示「以存單質借方式辦理,屆期收回」,即係將原供前次借款擔保之系爭定期存單挪用充作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即等於將系爭定期存單發還客戶重新設質與被上訴人,由上揭規定可知,定期存單發還客戶之前提要件為貸款案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及無其他拖欠,本件路明公司積欠之大筆本息尚未清償,且經承辦人員查明並簽註,根本不得發還定期存單。且路明公司於借貸系爭一千萬借款時,並未提出進出口證明文件,而依證人高玉蘭所證此筆借款並不在原授信契約之額度範圍內,已屬另筆借款等語,上訴人在明知路明公司有積欠原授信契約已到期本息已高達五千餘萬元,尚有五千餘萬元未到期本金是否能清償不明之情況下,竟減少原授信契約借款之擔保,執意將原設質存單挪用充作新擔保品另予借款,難謂非故意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明知路明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財務不穩,對尚未清償之原授信借款,縱使將已設質之定期存單全部行使質權,仍尚不足清償路明公司之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竟於路明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再撥付一千萬元時,不但未要求路明公司清償積欠到期本金四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約六百七十萬元,並依規定另提供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全額供擔保,反而將原供前開授信借款之系爭定期存單挪用充作該一千萬元借款之擔保,致使前後二筆借款之擔保品因而短少一千萬元,造成被上訴人縱使就路明公司所提供之全部定期存單實行質權,以清償路明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含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時,仍立即短少一千萬元之受償,使被上訴人不待執行無效果前即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額外增加一千萬元之損失,甚為明確。況苟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定期存單未解質,不能充當另案擔保品,則系爭借款即為無擔保放款。且系爭一千萬元借款,非原授信契約之借款,係以借款借據方式規避,則前述連帶保證人即無庸對此筆一千萬元之借款負責。而路明公司週轉困難,是否能清償所有欠款已有可疑,上訴人仍批示另借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違規核貸,致被上訴人之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再予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