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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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對造上訴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前身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仁河 、鍾鳳委任,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標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廠房、土地及生產設備等,伊已依委託內容得標、點交,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大城公司、謝仁河及鍾鳳原約定願以得標價值百分之十五支付報酬,嗣後雙方同意改以辦理期間每日八百元(新台幣、下同)及按得標價百分之七‧五計付報酬並簽立承諾書。詎大城公司迄未為任何給付等情,爰求為命大城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另請求謝仁河之繼承人即 謝嘉書 、 謝嘉修 、 謝嘉玲 、 謝嘉眞 、 謝嘉珊 及鍾鳳給付部分,經本院發回前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大城公司則以:伊從未與甲○○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約定;且甲○○其時受僱為伊公司法務人員,已受領伊給付之薪資,其為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乃當然之理,無另行請求報酬之依據;縱令甲○○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大城公司前身為大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大城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甲○○主張伊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受大城公司、謝仁河、鍾鳳有償概括委任標買不動產,而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標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二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凱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廠房連土地及生產設備,全部以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得標,並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始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城公司完畢,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取回權狀交大城公司完成任務等情,業據甲○○提出標買說明書、標單、聲請書、民事委任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筆錄、標買之動產缺少零件明細表、執行訊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甲○○主張伊受大城公司委任一節為真實。而甲○○所承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民執地字第二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有上開委任狀(附於第一審外放民事訴訟證物卷證物)可參,雖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點交,但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辦畢過戶登記取回所有權狀,完成全部委任工作,有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得請求給付報酬,甲○○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大城公司給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於催告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大城公司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且本件請求與甲○○另外訴請大城公司等給付資遣費及訴請住聯公司、大建公司給付報酬等事件,訴訟標的或當事人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大城公司雖辯稱甲○○自陳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每月領有六千元薪資,是其縱為伊辦理上述法院拍賣物點交事宜,亦係工作範圍內之職務,已領有報酬,自無再請求給付之理云云,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為證。惟查甲○○固於另案自認於六十七年受僱於大城公司,惟其主張前開自認係屬錯誤,因其於六十七年十月間仍受僱於台灣百鷹公司等語。經查甲○○於六十九年前確係受僱於台灣百鷹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及勞保卡為證。而甲○○之薪資扣繳憑單自六十九年一月起至七十一年五月止之扣繳單位為志聯公司,且甲○○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建公司之生效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扣繳單位係大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保卡可考,而大城公司復無法舉證甲○○其時係受僱於大城公司,足見甲○○確無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大城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一家公司,甲○○前揭於另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大城公司辯稱甲○○於六十七年間受僱於伊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本為份內工作云云,亦非可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必須文書存在且由他造持有中,僅其內容不明,始得命提出,若未提出逕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查甲○○主張上開標買不動產事件,大城公司曾出具承諾書,願給付報酬云云,此為大城公司所否認。經查甲○○所稱知道事實經過之證人 李桂英 之證言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甲○○亦不能舉證或提出承諾書以實其說,故甲○○並不能證明確有該承諾書存在,法院無從裁定令大城公司提出,而鍾鳳雖為大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但究非大城公司,甲○○未釋明其所執事由及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甲○○於第一審主張受鍾鳳之委任,系爭承諾書,由鍾鳳持有中,請求鍾鳳連帶給付部分,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甲○○主張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城公司返還承諾書,大城公司無表示意見無異議視同自認云云,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係指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為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大城公司對甲○○之通知並無回答義務,甲○○所稱依前揭法條視同大城公司自認云云,尚有誤會。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甲○○主張本件委任係屬有償委任,雖為大城公司所否認,惟查本件係為財產之處理,標買不動產金額甚高,工作繁複,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受委任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過戶完畢取回所有權狀前後歷時近一年,且其時甲○○尚未受僱於大城公司,兩造無親朋關係,而甲○○於點交時因追回被第三人開蕊公司搬走機器之零件賠償三百二十萬元,並經大城公司另行獎勵給付十萬元之報酬,為大城公司所不否認,大城公司雖辯稱甲○○既受有十萬元之報酬,則何能另行要求委任費用云云。惟查甲○○主張該十萬元之報酬,係伊於辦理點交時另發現經訴外人開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搬走部分零件,而予以追討獲得三百二十萬元之賠償,此與標買之報酬係屬二事,所主張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至甲○○主張其受大城公司委任,約定應支付辦理期間之必要費用每日費用八百元及按得標價值計付百分之十五(嗣改依承諾書請求百分之七‧五計算)報酬,故應給付三一五日之必要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及按得標價值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七‧五計付報酬為一百十萬四千元乙節,均為大城公司所否認,甲○○復無法舉證有上開之計算方式,惟其係有償委任,故得請求委任之報酬,則無庸置疑。經查有關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收取買賣雙方給付報酬,據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房仲屋全聯字第一○六號函稱「目前敝會所屬會員公司收取服務會標準皆在百分之五左右」,該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房仲全聯字第一○一號函覆:台北市公會成立於七十七年,全國聯合會成立於八十三年,以公司行號為入會,不以個人名義入會,仲介服務費收費標準不一,據聞目前一般均在百分之五左右等語。斟酌本件大城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有償概括委任甲○○找尋法院拍賣或民間標賣之不動產,事後甲○○確以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得標價為大城公司標買得不動產,認其請求得標價百分之五之委任費用七十三萬六千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必要費用每日八百元則屬無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對大城公司之請求而受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大城公司應給付甲○○七十三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對大城公司其餘上訴之判決。
惟查甲○○於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大城公司給付資遺費(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時,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陳稱:「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別受僱於大城公司等四家關係企業」。「於六十七年間在台灣百鷹公司任職時,適因大城公司等關係企業發生一連串法務事件,急須找專責人員處理,伊即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聘僱,受僱之初,因台灣百鷹公司尚有很多執行案件未結,務須繼續辦理至結案始准離職,經徵得大城公司等均同意伊兩邊跑,以便辦完該未結事件,大城公司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月平均實付伊六千元」等語,有大城公司所提出該書狀附卷可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則大城公司辯謂甲○○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大城公司,其為大城公司代理辦理標買法院拍賣物事宜,為其已領取薪資之職務內工作,自不得一再請求給付報酬,尚非全然無據。況依甲○○提出附卷之台灣百鷹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僅有六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其勞工保險卡亦記載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台灣百鷹公司(見原審上字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反面)。乃原審竟憑此六十九年後之證據資料,推論甲○○於六十七年十月間並未受僱於大城公司,其在另案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尤嫌率斷。又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性質,係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所收取服務費係依據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為依據。本件甲○○所主張者係委任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而卷附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所載係指其會員係以公司行號入會,不以個人名義入會,仲介服務費收費標準不一,據聞目前一般均在百分之五左右等語。則原審以甲○○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大城公司給付報酬,依上開公會函件收取百分之五服務費計算報酬為合理,自應說明其適用該公會函之依據何在﹖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置而不論,遽依該公會函百分之五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標準,命大城公司給付甲○○七十三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大城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審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甲○○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