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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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尚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二五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虛報 林添福 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元及 黃明珠 薪資二○○、○○○元共五○○、○○○元,乃通報被告剔除系爭薪資五○○、○○○元,發單補徵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二六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林添福及黃明珠二人確實有向原告各領取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此有工資報表內其二人之蓋章、手印及切結書為證。二、工資報表需要身分證,若該二人未向原告領取薪資,何以該二人之身分證會在原告手中?三、建築工程全是臨時工,係按日計酬,故無一般工廠之月薪資。請命該二人當面對證事實之真偽,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局原核定以原告涉嫌虛報林添福薪資三○○、○○○元及黃明珠薪資二○○、○○○元共五○○、○○○元,致短報所得額,逃漏稅捐一○九、二六二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該局依虛報薪資專案分析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所載;林添福未曾承包工程,黃明珠亦承認除經營茶藝館外,未在外工作;乃剔除系爭薪資,發單補徵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二六二元,並依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九、二○○元,核無不合。三、查本案前於復查階段,經本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八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及說明林添福等二人八十年度領取系爭薪資之工作地點、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和薪資計算方法並如何支付,原告雖依限前來,惟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致無從審酌。至原告所提示工程承攬書並無記載日期,且其無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及說明該二人八十年度領取系爭薪資之工作地點、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和薪資計算方法並如何支付,而該切結書所載金額亦與薪(工)資表不符,所訴核不足採,均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涉嫌虛報林添福薪資新臺幣三○○、○○○元及黃明珠薪資二○○、○○○元共五○○、○○○元,乃通報被告剔除系爭薪資五○○、○○○元,發單補徵其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二六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九、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林添福、黃明珠二人確有向渠領取薪資共五○○、○○○元,有工資表及切結書等為證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八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及說明林添福、黃明珠等二人八十年度領取系爭薪資之工作地點、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和薪資計算方法並如何支付,原告雖依限前來,惟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玫無從審酌。又原告虛報林添福、黃明珠等二人薪資所得計五○○、○○○元,致短漏稅額一○九、二六一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一○九、二○○元,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其工地在民權西路,由領班 陳招福 及 伍陳秀蓮 二人調動員工及發放薪資,林添福、黃明珠等二人薪資五○○、○○○元亦係每月領錢時報給公司,並提示工程合約書、薪(工)資表及切結書等證據,主張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云云。查原告所提示工程承攬書並無記載日期,且其無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及說明林添福、黃明珠等二人八十年度為何向原告領取系爭薪資之工作地點、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和薪資計算方法並如何支付,而該切結書所載金額亦與薪(工)資表不符,又依原處分卷附虛報薪資專案分析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所載,林添福未曾承包工程,黃明珠亦承認除經營茶藝館外,未在外工作,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訊問林添福、黃明珠之必要,至原告持有他人身分證,不能證明他人應向原告領取薪資之事實,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