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 涂華賢 (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確定)基於非供犯罪之用而共同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先由上訴人在屏東市某玩具店購買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二支、金屬子彈彈殼五十餘顆、鋼珠、底火、火藥及銅條等零件材料,再交由涂華賢囑其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子彈材料加工製造成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涂華賢受請託後,即在其上述住處,以更換槍管等方式,將上訴人交付之前述玩具手槍二支,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子彈部分則未動手改造,且將改造之材料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即單獨起意,於涂華賢為其改造玩具手槍之同時期,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上開子彈材料及零件,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九顆,嗣涂華賢交付其改造完成之前述玩具手槍後,上訴人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先在其住處附近試射子彈三顆,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復偕涂華賢、 劉榮華 二人攜帶製造完成之上揭手槍一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顆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之二號三樓交付 洪國隆 收受,洪國隆收受後,將改造手槍藏匿於台北大橋下,子彈三十顆則棄置在台北橋下之淡水河中,因而滅失(洪國隆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又在其住處,將另一製造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交付 許文志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嗣經警方人員據證人檢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赴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三樓查獲洪國隆,並扣押得洪國隆交出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警方人員復依洪國隆之供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製造子彈預備用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七顆,先前已著手改造但未完成之直徑約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內不具火藥、底火)及已裝填直徑約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內不具足量火藥、底火)、預備供製造槍彈使用鋼珠五十顆、底火十五張、黑色火藥一包及銅條二支,同(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又在涂華賢住處查獲上訴人先前交付請託但拒未動手改造而尚留存未交還之裝填火藥、底火直徑約6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三顆(內不具火藥、底火)。上訴人被查獲後,即供出其與涂華賢共同改造二支玩具手槍及其單獨製造子彈三十九顆,除試射其中三顆子彈,及交付其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十顆予洪國隆外,另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則係交予許文志,警方人員即再據上訴人之供述,並經上訴人帶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與環河快速道路口大峰檳榔攤之屋頂,查獲上訴人交付許文志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欠缺補強性證據之自白,雖有證據能力,但依法限制其證據上之證明力價值,不能作為有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單獨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九顆,其中三顆已試射,另交付洪國隆之三十顆,業由洪國隆棄置在淡水河中滅失,其餘六顆交付許文志,但最後僅經警在大峰檳榔攤屋頂查扣得上訴人已交付許文志六顆中之三顆。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九顆之事實,自應依法於理由欄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並無任何自行製造子彈之供述,僅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供認:「子彈是我自己做了四十幾顆,我試打了三顆,三十顆給洪國隆,其他我還沒有用」(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事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供,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一再以交付洪國隆之子彈三十顆,均係未裝填火藥之空子彈,試射三顆及交付許文志六顆,則係以十顆新空子彈與涂華賢之友人交換得來等語置辯(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反面)。而查獲扣押之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具殺傷力(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但原判決尚認定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有空彈殼七顆,內未裝火藥及底火之未改造完成子彈五顆,已裝填火藥及底火但不具足量之無殺傷力子彈一顆等扣押物,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製造完成而未查扣之其餘子彈三十六顆,除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之空泛自白外,似乏其他補強性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有製造其他三十六顆子彈﹖所謂交付洪國隆之三十顆及交付許文志之其他三顆,有無裝填火藥及底火﹖倘有裝填,是否足量﹖有無殺傷力﹖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逕行判決,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復未敍明有何補強證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並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列有保安處分之規定,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著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中有關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得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解釋,係指行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者而言,至行為在該條例生效前而尚待審判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不溯及既往。從而行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而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於裁判時,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縱認有予以感化矯正之必要性及相當性,亦僅得審究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強制工作要件而為適法之諭知外,不得適用行為時所未規定之修正後該條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並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該條例論處罪刑,竟又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 伍至柒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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