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票據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軒公司)購買坐新竹縣○○鄉○○段一0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再審原告已繳清自備款二百萬元,若加計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予吉軒公司之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總數為八百四十萬元,顯逾系爭房地之價金;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吉軒公司領取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再審原告依吉軒公司通知繳交契稅後,再審原告始有繳交尾款之義務,而吉軒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取使用執照,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卻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一日,有繳契稅收據、繳契約代書費通知、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吉軒公司所偽造,再審被告無相當對價惡意自吉軒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吉軒公司之權利,且經斟酌應自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而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繳契稅收據、繳契約代書費通知、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再審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為佐證(見該民事卷第三七頁背面、第四0頁、第九四頁、第九九頁);該判決並於理由欄詳為論述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曾以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前手吉軒公司所偽造為由,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以與吉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自無庸審酌上開書證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㈡)。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書證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已聲明為證據而不被採取,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發見證物之可言。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之理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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