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壬○○
丁○○癸○○被告丙○○被告戊○○
庚○○辛○○乙○○己○○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丁○○、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肆拾肆萬元、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壬○○、丁○○、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癸○○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共計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核其聲明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而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四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本件「馬槽農園」固係由多數人組成,並有一定名稱、營利目的、營業所,惟無一定之組織,該團體之財產與其構成員之財產亦非截然有別,又未必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尚與民事訴訟法所稱「非法人團體」有間。本件原告既主張「馬槽農園」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包括被告丙○○、戊○○及訴外人 蔡朝東 (已歿),又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揆諸首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難謂該「馬槽農園」之合夥組織有當事人能力,故應以全體合夥人,而非「合夥」為被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原告主張為合夥人之一之訴外人蔡朝東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甲○○、庚○○、辛○○、乙○○、己○○連帶負擔。從而原告將丙○○、戊○○、甲○○、庚○○、辛○○、乙○○、己○○列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應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盧國興 及原告癸○○係受僱於被告丙○○、戊○○及訴外人蔡朝東合夥經營之「馬槽農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蔡朝東指示,與蔡朝東一同清洗位於 台北 市○○區○○○路○○○號馬槽農園之溫泉水塔,因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訴外人盧國興及原告癸○○二人清洗水塔硫磺積土時吸入過多硫化氫中毒,訴外人盧國興於同年十月四日不治身亡,原告癸○○則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大腦皮質下功能缺損、聽力受損,訴外人蔡朝東亦因硫化氫中毒而死亡。
(二)被告丙○○確為馬槽農園合夥人之一,並非單純租賃關係之出租人:
1、依被告丙○○、戊○○及訴外人蔡朝東三人所簽訂之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已明示為合夥性質,更於第一條明白約定:「屋主丙○○承租(應係「出租」之誤)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建築物內外部所設備及建物前農事機具放置之空地作為資金。」顯見被告丙○○係以上開不動產及設備作為合夥出資,而同條所稱:「蔡朝東、戊○○付以五百二十萬元作為承租屋主之押金。」亦係指合夥出資之意。另合夥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合夥事業之股權丙○○佔百分之七十,蔡朝東佔百分之十五,戊○○佔百分之十五分配之。」;第三條約定:「合夥事業所必要之生財器具及人事費用,丙○○佔百分之六十,蔡朝東、戊○○各佔百分之十五比例分擔之。」;第四條約定:「合夥事業應設置帳簿,叁方隨時有查帳之權利,不得拒絕。」等情,可見被告丙○○並非僅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損益分配,否則何須約定合夥股權及合夥事業必要費用之分擔比例?又何來查帳之權利?至於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則不過是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有人聲明退夥時,應如何返還出資之約定,雖因契約當事人不諳法律致契約文字較不達意,但無礙於合夥事業成立之事實。
2、馬槽農園之另一合夥人即被告戊○○,亦自陳「馬槽農園」係伊與被告丙○○、訴外人蔡朝東三人所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
3、被告丙○○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曾自承伊係馬槽農園之合夥人,馬槽農園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編號作為營業使用時,亦以被告丙○○為負責人。
(三)原告癸○○及訴外人盧國興,與馬槽農園間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1、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原告癸○○迄意外發生時已至馬槽農園工作約二年之久,而訴外人盧國興亦已工作約半年,期間均受馬槽農園合夥人蔡朝東即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指揮監督進行工作,並未再受僱於他人,與馬槽農園間有勞雇從屬關係存在,而工作之內容則是提供勞務(包括較粗重之土木工程及雜工工作)。工資部分原告癸○○與蔡朝東議定月薪為三萬一千元,訴外人盧國興則與蔡朝東議定為日薪一千七百元,均由蔡朝東按時以現金支付,可見僱佣關係確實存在,絕非承攬關係,若係承攬關係,訴外人蔡朝東只需將清洗溫泉水塔之工作交由 盧氏 兄弟二人完成即可,又何以會親自參與清洗而同時遇害?
2、縱認本件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既以勞務為給付內容,且受蔡朝東指揮監督,即亦具有勞動契約性質,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否則可使雇主藉與勞工訂立承攬契約而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將使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盡失。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示,縱然是採不定時工作之方式,或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3、被告戊○○及甲○○(即訴外人蔡朝東之妻),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先賠償原告壬○○、丁○○夫婦部分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並出具收據,載明「盧國興、癸○○受僱於高明兆、戊○○、蔡朝東合夥經營之馬槽農園」,被告及見證人等對「受僱」之情毫不爭執。
4、另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於八十九年度十月份即本件意外發生時之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而八十九年上半年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其中尤以水電燃氣業(馬槽農園即屬水電燃氣業中之溫泉供應業)平均每月十萬六千元最高,足證原告等所主張之薪資內容確為合理。因當事人確受有損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其損害之數額。
5、馬槽農園雖未為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投保勞、健保,惟馬槽農園亦未為其所僱用之其他勞工投保勞保,此部分僅屬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問題,並非判斷勞雇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
(四)本件意外發生時,合夥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合夥人之一訴外人蔡朝東雖亦於本件意外發生後不幸身亡,依法可發生退夥之效果,但就其退夥前(即意外發生時)合夥即應負之賠償責任,仍不能免責,而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訴外人盧國興雖係嗣後死亡,惟此係是損害之延續與擴大,無礙於損害於意外發生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從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外人蔡朝東仍應負責,原告等自可對其繼承人請求賠償。
(五)因訴外人盧國興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壬○○及丁○○為盧國興之父母,為 盧國與 之繼承人。按:
1、馬槽農園為水電燃氣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為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之雇主,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對清洗溫泉水塔之工作場所,為防止氣體及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而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未就通風、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衛生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設置必要之措施,致盧國興、癸○○於清洗溫泉水槽時,吸入過量之硫化氫中毒致死及殘廢,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另馬槽農園經營溫泉供應業,因其所使用之溫泉水槽及指示清洗之方法,致盧氏兄弟二人發生死亡及傷殘之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之情形相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件乃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應係對於雇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特別規定,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且無勞工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告等應毋庸就被告等具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3、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
(六)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法律依據:
1、原告壬○○部份: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⑴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基準:盧國興薪資按工作日數
計算,其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五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元。
⑵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一百零二萬元。計算基準:每日
工資一千七百元,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為二百零四萬元,上開費用應與丁○○平均分配,得請求一百零二萬元。
⑶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⑷扶養費用: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基準:原告壬○○為000年0
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時為六十二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八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載年平均消費支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五人,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額為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
(000000X12.6÷5﹦696354)。
⑸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死者盧國興為原告之愛子,聰明孝順,今驟然天人永
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意外喪子,悲痛逾恆,原告壬○○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丁○○部分:三百一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⑴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一百零二萬元。計算基準同原告壬○○。
⑵扶養費用:一百零八萬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基準:原告丁00000年0月0
日生,八十九年間為四十八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四年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所載年平均消費支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五人,是所得請求扶養損害額為一百零八萬四百五十四元。
(000000X19.55÷5﹦0000000)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原告癸○○部分: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⑴醫療費用: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
⑵住院期間應領工資數額: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基準:自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八日,癸○○之月薪三萬一千元,共計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⑷殘廢補償: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基準: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
缺氧性腦病變、大腦皮質下功能缺損、聽力受損等傷害,聽力受損部分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勞動能力顯著減損,此部分原告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殘障等級為第七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聽覺障害殘障等級亦屬第七級,給付標準四四○日,依癸○○原受僱於馬槽農園月薪三萬一千元計算,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整。(31000/30x440+31000/30x440=909333元)
(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整;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一十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準備書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辯稱:
(一)被告丙○○並非馬槽農園之合夥人:
1、「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僅契約名稱及部分條文文義內含「合夥」二字,惟當事人真意並非合夥,而係租賃。本件係由訴外人蔡朝東、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承租被告丙○○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與建物,以及建築物內、外部設備,而支付五百二十萬元作為押租金。由於上開標的價值超過二億元,蔡、許二人無法按月支付龐大租金,故約定以經營馬槽農園每月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作為租金,即使用馬槽農園建築物內、外部設備等為目的所支付之對價,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意旨,渠等既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而不論名稱為何,抑或是否以金錢支付。故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房屋、設備,以收取租金為目的出租予蔡、許二人,並未移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亦未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況系爭合約書內,稱被告丙○○為「屋主」,蔡、許二人為「承租人」可見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為租賃關係。
2、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系爭合約第三條雖有關於費用分擔之約定,惟此僅為形式約定,蓋被告丙○○為馬槽農園所坐落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該馬槽農園原亦由被告丙○○獨資經營,嗣因其身體不適,始將其出租予蔡、許二人,自此被告丙○○即未參與、過問馬槽農園之經營,更未負擔任何人事管理費用,故被告丙○○與被告戊○○、訴外人蔡朝東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具備合夥契約最基本之核心要素。
3、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屋主丙○○:::蔡朝東、戊○○付以五百二十萬元作為承租屋主之押金」;第五條約定:「:::得隨時解除契約,屋主丙○○應於馬上退還蔡朝東、戊○○押金:::」;第六條約定:「屋主得自由將所提供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於三個月前知會承租人,並應馬上退還其押金五百二十萬元予承租人。」被告丙○○既得隨時解除系爭合約,又得自由出售房屋土地,及返還押金,顯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所規定合夥之精神相違。又系爭合約第二條所稱「股權比例」,係當事人不諳法律所致,實為關於租金之約定,且真正的合夥出資皆屬合夥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亦無何「股權比例」可言;況馬槽農園僅土地市價即高達二億元,之前農園之整理及其上溫泉設施原由被告丙○○一人獨自出資經營,嗣始將馬槽農園出租予蔡、許二人經營,蔡、許二人並無任何合夥出資,亦無其他出力,馬槽農園自無可能作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渠等承租農園後未依公司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馬槽農園之營業執照、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文件,仍以原先獨資經營之被告丙○○為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該農園全由伊與其夫蔡朝東經營,更可證被告丙○○非馬槽農園負責人。
4、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意願書明確表明願向被告丙○○繼續承租馬槽農園,以繼承其夫蔡朝東與被告丙○○之租賃契約,可見馬槽農園實際負責人暨管理人為蔡朝東、戊○○,現為甲○○。
(二)被告丙○○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雇主」:
1、被告丙○○僅系馬槽農園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並未參與馬槽農園之經營,並非實際負責人,故與原告癸○○及訴外人盧國興間根本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對盧氏兄弟二人無勞務指示權或監督權,自無可能注意勞工之衛生安全,並為適當之防備,故被告丙○○自無庸負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責任,更不可能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為有過失。
2、另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記載盧氏兄弟到職日為事發當日,及渠二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及清洗水塔之工作性質,應為完成一定工作始得領取報酬之承攬關係等情,可得知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與馬槽農園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而僅為臨時性之承攬工,並無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三)原告未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具備之「必要防護措施」為何,及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之薪資,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戊○○、庚○○、辛○○、乙○○、 蔡峰 唯、甲○○則辯稱:
(一)本件災害發生經過,經調查後認定為:「馬槽農園蔡朝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找來點工盧國興、癸○○二兄弟清理溫泉水槽。約中午十二時許盧國興在槽內清理淤泥時昏迷倒地,蔡朝東與癸○○見狀即大叫 蔡妻 找人支援救人,二人並立即下人孔救蔡,也不支倒地。蔡妻召來農園廚師 呂順嘉 搶救,呂下人 孔後 也被嗆暈。經鄰居以電鋸鋸開槽體,並緊急將四人送台北市陽明醫院急救。蔡朝東到院前死亡,盧國興於四日凌晨死亡,癸○○仍昏迷急救中(硫化氫中毒引發腦病變,89.11.11 榮總 出院返家療養),呂順嘉經治療後已康復出院」。故原告癸○○受傷係救人所致,與其工作無關,自非職業災害,馬槽農園亦無過失可言。且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二人係當日到職之點工,原告主張癸○○受僱於馬槽農園約二年之久,盧國興亦工作約有半年云云,並非實在,渠等實為當日承攬清洗溫泉水塔者。
(二)訴外人蔡朝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共同清洗溫泉水塔時,亦發生中毒並隨即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雖蔡朝東於生前與被告丙○○、戊○○合夥共同經營馬槽農園,但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為繼承,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其死亡已發生法定退夥事由,其繼承人自非馬槽農園之合夥人,且因盧國興之死亡與癸○○之重傷,均在訴外人蔡朝東死亡(即退夥)後始發生,則蔡朝東及其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庚○○、辛○○、乙○○、 蔡峰唯 、甲○○自無庸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外人蔡朝東固在「馬槽農園」擔任管理工作,惟僅在有工作(如:清洗溫泉水塔之一定工作)之時,才臨時找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二人前來工作,工作結束即領報酬,換言之,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二人隨時均得為其他人提供勞務,有選擇工作之自由,非受訴外人蔡朝東之拘束,而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此由馬槽農園未曾為盧國興、癸○○二人申辦勞、健保,即為明證,自無成立勞動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請求,俱無所據。又原告主張癸○○、盧國興分別至馬槽農園工作約二年及半年之久,癸○○月薪三萬一千元,盧國興日薪一千七百元云云,其工作起訖、支領薪資等證明,均付諸闕如;事發當日之報酬究竟若干,原告亦未舉證以明,亦難核採,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二人與馬槽農園有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足取;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已述稱:「盧家兄弟屬臨時工,有工作時才叫。」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由被告先給付一百萬元慰問金,餘賠部分待訴訟解決,係為終結原告之抗議活動,並由原告立據予被告,並由原告自行使用「受僱」字眼,惟仍不足以影響「臨時工」之性質。
(四)縱被告等因疏失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只是民法所定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之必要支出,惟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法定扶養親屬額為據,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喪葬費未檢呈單據,均難憑採。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丁○○為訴外人盧國興之父母,訴外人盧國興及原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蔡朝東一同清洗位於台北市○○區○○○路○○○號馬槽農園之溫泉水塔,於清洗水塔硫磺積土時吸入過多硫化氫中毒,訴外人盧國興於同年十月四日不治身亡,原告癸○○則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大腦皮質下功能缺損、聽力受損,訴外人蔡朝東亦因硫化氫中毒而死亡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臺北 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馬槽農園係被告丙○○、戊○○、訴外人蔡朝東三人合夥之事實,業經提出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為憑,被告戊○○、庚○○、辛○○、乙○○、蔡峰唯、甲○○亦不爭執,被告丙○○雖不爭執合夥契約書之真正,惟辯稱該契約真意為租賃,否認與被告戊○○、訴外人蔡朝東有何合夥關係。經查:
(一)被告丙○○、戊○○及訴外人蔡朝東三人所簽訂之「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已明示為合夥性質;而契約第一條約定:「屋主丙○○承租(應係「出租」之誤)坐落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建築物內外部所設備及建物前農事機具放置之空地『作為資金』。」;第二條約定:「合夥事業之股權丙○○佔百分之七十,蔡朝東佔百分之十五,戊○○佔百分之十五分配之。」;第三條約定:「合夥事業所必要之生財器具及人事費用,丙○○佔百分之六十,蔡朝東、戊○○各佔百分之十五比例分擔之。」;第四條約定:「合夥事業應設置帳簿,叁方隨時有查帳之權利,不得拒絕。」等情,該契約之內容既已包括互約出資、共營事業、查閱帳簿等合夥之特性,堪認被告丙○○係以上開不動產及設備作為合夥出資,且占有合夥「股權」之百分之七十。若被告丙○○並非合夥人,何須約定合夥出資、股權及合夥事業必要費用之分擔比例?又何能有查帳之權利?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謂。雖系爭契約亦有「出租」、「承租」、「押租」之字樣,惟細繹該合約書,並無任何關於租金應為若干之約定,與租賃之本質已不相符,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合約第二條所指「股權比例」,即不諳法律之當事人所為關於以利潤所得來抵租金之約定,被告丙○○有查帳的權利係為知道可獲得多少租金云云,惟依被告丙○○之答辯,則若馬槽農園營運狀況未有盈餘甚至虧損,被告丙○○即無法因提供土地、房舍、設備而取得任何租金對價,殊不合理。從而,契約當事人雖因不諳法律而於同一件契約中混用合夥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用語,惟依契約內容及社會常情,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合夥而非租賃。
(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發,北市勞檢三字第八九六一九二四五00號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所附「臺北市北投區馬槽農園清理溫泉水槽發生硫化氫中毒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丙○○及訴外人蔡朝東。另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函之受文者為「馬槽農園;負責人:丙○○○○○區○○○路○○號」,馬槽農園統一發票專用章亦載明負責人為「丙○○」(該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若被告丙○○僅係出租人,而與馬槽農園之出資、經營絲毫無涉,豈有願意不更改負責人姓名,而繼續掛名負責人,承受馬槽農園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之理?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三日與被告丙○○之談話紀錄,被告丙○○自承:「(馬槽農園是否有股東合夥?)目前有三位股東,我占百分之七十,蔡朝東、戊○○各百分之十五。」、「我因與蔡朝東合夥」等語;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稱:「是蔡朝東、戊○○以及我,三人合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丙○○既曾承認伊為馬槽農園股東,其於本案竟就此點加以否認,顯係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合夥事務原則上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但可契約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且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可資參照。依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我出資,未參與業務,是蔡朝東經營、負責,有事才找丙○○說」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馬槽農園實際經營人)是蔡朝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我是委託蔡朝東夫婦管理農場」;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述:「丙○○都是委託我先生(即訴外人蔡朝東)經營,:::大約五、六月開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農園的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談話紀錄中亦表示:「是口頭上全權委由我先生蔡朝東經營。」等語。綜上,堪認馬槽農園係由丙○○、戊○○、蔡朝東三人所合夥,且關於該合夥事業之經營,係約定由合夥人之一之訴外人蔡朝東執行合夥事務。
(四)又本件合夥之補償或賠償義務,於發生意外時即已發生,縱合夥人中有於意外發生後死亡者,固可因其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果,但就其退夥前已發生之補償或賠償責任,仍不能免責,而應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訴外人盧國興雖係嗣後死亡,惟此應屬損害之延續與擴大,無礙於損害於意外發生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若有補償或賠償責任,訴外人蔡朝東仍應負責,從而原告等自可對其繼承人請求賠償。
八、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國興及原告癸○○均係受僱於馬槽農園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按:
(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生硫化氫中毒意外事件時,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係與訴外人蔡朝東共同從事清洗溫泉水塔工作一節,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則爭執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所為清洗水塔之勞務給付,性質上究竟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分別予以定義。由法律結構觀察,僱傭契約之標的僅在於勞務給付,而在承攬契約則在就工作成果負有債務,其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包括僱傭契約受僱人之勞務給付係「從屬性勞動」,應受雇主之指示命令,及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而承攬人之勞務給付原則上係「獨立勞動」;僱傭契約受僱人不負危險責任,其責任由僱用人負之,承攬人則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專業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又受僱人之工資原則上係計時工資,承攬人之報酬則按件計酬。
(二)本件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係與訴外人蔡朝東共同從事清洗溫泉水塔之工作,如依被告所辯係將清洗工作全部交由癸○○、盧國興二人完成之承攬性質,則訴外人蔡朝東何有親自參與清洗工作之必要?與「承攬」之性質已有扞格;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為之檢查報告書記載「點工盧國興、癸○○」、「原領工資一七00元/日」之情,可知癸○○、盧國興二人係依實際工作日數受領勞務給付之對價,而非以完成一定「清洗水塔」工作為勞動目的,亦與承攬之性質有所不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癸○○、盧國興二人為臨時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正面),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談話紀錄亦表示「盧家兄弟是臨時工,有工作時才叫」等語,堪信馬槽農園與癸○○、盧國興二人間確屬僱傭關係。
(三)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為之檢查報告書所載,馬槽農園員工數超過五人(男四人(含盧國興、癸○○二人)、女三人;縱不計入盧國興、癸○○亦達五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馬槽農園固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縱未投保,亦僅生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負責之問題。故訴外人盧國興及原告癸○○雖另以金山漁會為投保單位,而非以馬槽農園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仍不能僅憑該投保資料,作為實質認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
(四)原告丁○○雖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談話紀錄中表示:「癸○○入伍前已在蔡朝東那裡做了二年左右,八十八年六月退伍後繼續工作至今,盧國興八十八年十一月退伍後才在蔡朝東那裡工作」等語,惟尚不足憑原告丁○○之片面指述,即認癸○○、盧國興分別受僱於馬槽農園逾二年或近一年;再衡諸前開勞動檢查報告書所載及被告甲○○於調查時所供述之內容,堪認癸○○、盧國興均為日薪一千七百元之為點工(臨時工),渠等與馬槽農園間之法律關應為暫時性僱傭關係,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包括定期性及不定期性,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均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之情,可知「暫時(臨時)勞動關係」仍屬完整、真正之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訴外人蔡朝東為馬槽園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而聘請、僱用員工當係合夥事業之通常事項,訴外人蔡朝東自有決定之權限,故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固為蔡朝東所僱用,惟蔡朝東僱用渠二人係為馬槽農園經營與維護之必須,自可認為癸○○、盧國興係受僱於馬槽農園此一合夥事業,並非受僱於蔡朝東個人。
九、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著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損害,應即可認係職業災害。
(二)本件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報告書認定災害發生經過為「:::約中午十二時許盧國興在槽內清理淤泥時昏迷倒地,蔡朝東與癸○○見狀即大叫蔡妻找人救人,二人立即下人孔救蔡(應係「盧國興」之誤),也不支倒地。蔡妻召來農園廚師呂順嘉搶救,呂下人孔後也被嗆暈。經鄰居以電鋸鋸開槽體,並緊急將四人送醫急救:::原因為硫化氫中毒」之情,上開意外發生之經過及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依上開報告書所述事實經過,抗辯原告癸○○受傷仍肇於救人所致,與其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惟原告癸○○於意外發生當日係實際從事清理水塔工作,意外發生之地點(水塔內)即係其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意外發生之原因則係就業場所內部存在之有毒氣體硫化氫所致,故縱原告癸○○於意外發生當時並未深入瀰漫有毒氣體之水塔內,依上開說明,原告癸○○之受傷、訴外人盧國興之死亡,均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輻射物品之使用,工廠設備之不完善,勞工工作時間過長,工作性質本身之危險性,或一時之疏失等原因,均有發生職業上災害之可能,而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為保障勞動力並維持勞工及家屬之生存權,而科以雇主責任,有其社會法上之意義,自不以雇主之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該法條之規定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四)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並非建立於過失責任之基礎上,故其補償額亦非以填補損害為準,且為避免勞工舉證不易,已就雇主應負之補償金額加以明文規定。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國興每日薪資一千七百元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處報告書可稽;原告癸○○主張伊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元一節,則未超過勞動檢查報告書所載日薪一千七百元之金額(1700X30=51000,即月薪五萬一千元)。被告雖就盧國興、癸○○二人之薪資予以否認,惟因原告癸○○、訴外人盧國興二人確有受僱馬槽農園工作之事實,從而必有受領薪資之權利,除勞動檢查報告書所載薪資內容可資參酌外,考量盧氏兄弟二人所從事者為體力耗費巨大且有危險性之溫泉水塔清洗工作,及與被告所不否認之訴外人呂順嘉之月薪(四萬五千元)及勞務給付之內容(呂順嘉為馬槽農園所僱用之廚師)相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允為合理可採。
2、原告癸○○部分:⑴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大腦皮質下功能缺損、聽力
受損等傷害,聽力受損部分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原告癸○○之殘廢程度已符合神經障礙殘障等級第七級,及聽覺障害殘障等級第七級之情形等語,業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殘廢給付標準及身體障害之狀態對照表可稽,被告就原告癸○○之受傷情形及殘障程度亦均未加爭執,應堪採信。
⑵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關於殘廢補償數額之規定。原告癸○○之二項障害部位,殘廢等級均為七級,依前開規定,自應加三級以第四級之殘廢給付標準併予計算之,而因職業傷病受有第四級殘廢之勞工,其補償費給付標準為一千一百十日(參見附表),依月薪三萬一千元計算,原告癸○○得請領之給付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1000/30X111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⑶原告癸○○主張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共計三十八日因進行
醫療而未能工作之情,可由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載明「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住院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入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等情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洵為可採。原告癸○○既於該段時間住院接受治療,自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依原告癸○○月薪為三萬一千元計算,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薪資補償為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31000/30X38=39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癸○○請求金額為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自應准許。
3、原告壬○○、丁○○部分(即訴外人盧國興死亡部分):盧國興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得請求:
⑴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訴外人盧國興之薪資為每日一千七百元,每月以三
十日計算,五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1700X30X5=255000),原告壬○○主張伊為支出喪葬費之人,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二百零四萬元(計算式:1700X30X40=
0000000)。由於訴外人盧國興無配偶及子女,原告壬○○、丁○○為其父母,係第一順位受領人,原告主張原告壬○○、丁○○各得補償金二分之一即各一百零二萬元,洵屬有據。
十、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按被告合夥經營之馬槽農園,供應溫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水電燃氣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對於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品、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所引起之危害,且對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可資參照。又若雇主違反前開法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健康、身體、安全而設,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職業災害,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發生意外的原因包括:(一)不安全的狀況:⑴從事溫泉水槽清理淤泥作業,硫化氫濃度過高。⑵作業場所未實施環境測定、未實施通風換氣;(二)不安全的行為:於侷限空間作業場所作業,作業勞工未使用呼吸防護具;(三)基本原因:勞工對現場環境瞭解不足及未對勞工實施缺氧作業安全衛生教育;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未達設置標準;⑵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未達設置標準;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⑷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⑹自動檢查實施情形:未實施。足認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正確清洗溫泉硫化槽的方法是用清水倒進槽內,將污泥引出來,盧國興則為了節省時間,自己跳進槽內將污泥撈出來,才會中毒,有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檢查報告檢查結果,被告所經營之農園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亦未加否認,被告既未盡注意、告知及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復未能就訴外人盧國興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所經營之合夥事業馬槽農園對訴外人盧國興、原告癸○○有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壬○○、癸○○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壬○○主張伊為訴外人盧國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並提
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⑵原告癸○○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五紙足憑,被告亦未加否認,亦足信為真實。
2、原告壬○○、丁○○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其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原告壬○○生有盧秀梅、盧美鳳、癸○○、盧國興、盧國斌五名子女,原告丁○○除前述五名子女外,另生有蔡秀卿,而原告壬○○、丁○○二人為配偶關係,均有戶籍謄本供參,準此,對原告壬○○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盧秀梅、盧美鳳、癸○○、盧國興、盧國斌、丁○○六人;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盧秀梅、盧美鳳、癸○○、盧國興、盧國斌、蔡秀卿、壬○○七人。
⑵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表,主張八十九年間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認該數據既係平均消費額,以此為計算扶養額,尚無不合。
⑶原告壬○○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應扶養壬○○之人有盧秀梅、盧美鳳、癸○
○、盧國興、盧國斌、丁○○六人,故被害人盧國興對原告壬○○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而原告壬○○為二00年00月000日生,當時六十二歲,依兩造不爭執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盧國興本應再扶養原告壬○○十八點五四年(原告依十八年請求),依:【年損害額X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原告壬○○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76331X12.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盧國興對原告壬○○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則盧國興所須負擔之金額,應為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6=58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原告丁○○部分:依法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盧秀梅、盧美鳳、癸○
○、盧國興、盧國斌、蔡秀卿、壬○○共七人,故被害人盧國興對原告丁○○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原告丁○○為000年0月0日生,當時四十八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平均餘命表觀之,被害人盧國興本應再扶養原告丁○○三十四點九年(原告依三十四年請求),惟因其扶養義務人中,壬○○之平均餘命僅有十八年,故原告丁○○之平均餘命三十四年中,盧國興於其中十八年須負扶養義務為七分之一,其餘十六年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則為六分之一。依:【年損害額X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原告丁○○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五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76331X19.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平均現價為每年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故盧國興應負擔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8905X18/7=000000
000000X16/6=000000000000+423747=832360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扶養費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扶養費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壬○○、丁○○部分:原告壬○○、丁○○為盧國興之父母,盧國興於青
壯之年因遭此職業災害意外而喪生,原告於中、晚年突遭喪子之痛,衡情自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等合夥經營之馬槽農園為擁有土地、房舍、經營現今時興的溫泉、餐廳業務,盧氏兄弟二人則為領日薪之臨時工人,被告未設置安全設備等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壬○○、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一百萬元,誠屬合理。
⑵原告癸○○部分:原告癸○○正值青壯之年,體力充沛、前途美好,竟遭此劇
變而致神經系統、聽力均有障害,人生規劃、工作能力、健康等方面甚受影響,自受有巨大之痛苦,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尚有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始符公允。
十一、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壬○○、丁○○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已先行自被告甲○○、戊○○處取得各五十萬元之賠償,有收據可佐,兩造亦不否認,該部分亦應扣除。經查:
(一)原告壬○○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部分,因未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應無抵充之可言;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則有上開抵充規定之適用。依前述,原告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扶養費五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元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與死亡補償金抵充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85521),另尚須扣除原告壬○○之前已經受領之五十萬元部分。從而,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一元(計算式:2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所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扶養費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元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得領取之死亡補償金一百零二萬元抵充結果,尚餘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先前已經取得之金額五十萬元,則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癸○○所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醫療費用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元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與其所得受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薪資補償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共計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抵充結果,尚餘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故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二十萬零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戊○○、甲○○、庚○○、辛○○、乙○○、己○○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其中九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自變更追加狀(即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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