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D○○上訴人A○○上訴人辛○○上訴人戊○○上訴人子○○上訴人癸○○上訴人C○○上訴人寅○○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炉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丙○品被上訴人丙○佑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I○○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玄○○、宙○○為被上訴人 曹茂德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玄○○、宙○○為被上訴人曹茂德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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