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互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互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甲天下新建大樓之帷幕牆等工程,合約價總價四、五六0
、000元,期間復追加樑帶封板工程價二00、000元,總計四、七六0、000元。被告前三次共給付四、0四六、000元,餘額七
一四、000元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名(章)確認無訛。原告多次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本工程之正面外牆為大理石牆面與鋁門窗及鋁帷幕牆所構成。甲天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下公司)將之分別發包與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怡公司)及被告承攬,而被告再將此承攬部份轉與原告施作。本案工程鋁門窗及鋁帷幕牆係嵌大理石牆內,二者互為界處係大理石牆工程在前,鋁門窗或帷幕牆配合在後。換言之,倘大理石牆工程有尺寸不能確定者,則原告無從備料,加工...施工等。旭怡公司、被告及原告之關係與施工次序,鋁門窗或帷幕牆之備料,加工及施工之進度倘有受阻於大理石牆工程部份(即尺寸未確定或修改者...),被告應負與旭怡公司協調,排除障礙之責。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旭怡公司仍有傳真修改尺寸之情事,況且,鷹架回搭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故原告承作部份配合順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並無拖延之情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對業主甲天下公司亦同負逾期完工罰款賠償之債務。但查,就甲天下公司對於被告各階段工程款均依約發給,今僅餘一成保固款而已;被告所稱之逾期完工受一百六十五萬罰鍰之債務,實則甲天下公司僅扣除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2、被告辯稱原告完工應會同被告驗收,但原告迄今未通知被告,逕自請工地主任確認,顯未符合驗收程序云云。實則原告、被告及業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已完成初驗。此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一)中所自認,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
3、被告所稱原告承攬之工程尚有瑕疵未處理,經查:所謂之瑕疵為樓頂造型鋁包板有腐蝕起泡之現象,其實屋頂造型鋁包板表面烤漆處理,係由「辰記開發公司」承攬,與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無關,此有辰記開發公司函覆原告之瑕疵修護辦法影本可證。
4、復被告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言詞辯論附卷之本票影本為保固本票而非工程延誤本票,況且,該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然兩造共同確認之未償金額七十一萬四千元之期日是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顯然是在被告與業主就本工程沒有爭議同意給付工程款尾款之後,資證原告無被告所謂延遲交付致生損害賠償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互俐企業有限公司與互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照片五張、旭怡公司尺寸修改圖面傳真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系爭新建大樓租售廣告相片、互俐公司圖面八張、辰記開發公司函覆原告之瑕疵修復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甲天下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甲天下新建
大樓帷幕牆工程」簽約承攬契約,約定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含追加工程),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現場施工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告將上開承攬工程之部份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詎因原告互裕公司施作無常,致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再三催促,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初步完工,且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由原告逕自請業主甲天下公司工地主任完成初驗,但卻未通知被告,顯未符合驗收程序。
(二)、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對業主甲天下公司亦同負逾期完工罰款賠償之債
務。依被告與甲天下公司間承攬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七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被告即因一一0天(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遲延,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罰款債務。是被告除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罰款事由告知原告及主張扣抵本件工程款外,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再以高雄郵局第六九四0號存證信函主張抵充之意思表示。原告工程款既已被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之起訴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互俐企業有限公司與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甲天下新建大樓帷幕牆工程」承攬契約;互俐企業有限公司與互裕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之「鋁帷幕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事宜」函示;互裕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聯繫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子倫、吳修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承攬甲天下新建大樓之鋁窗、鋁帷幕牆工程成立再承攬之工程合約。兩造之合約價總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元,期間復追加樑帶封板工程價二十萬元,總計四百七十六萬元。被告先前共給付四百零四萬六千元,尚有經兩造確認之餘額七十一萬四千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對業主甲天下公司亦同負逾期完工罰款賠償之債務共一百六十五萬元,故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罰款賠償之債務扣抵本件工程款,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而該契約之總價金為四百七十六萬元,尚餘七十一萬四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工程進度未落後,並無工程瑕疵等違約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工程進度是否落後,而導致被告需付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罰款。本院就此審理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有關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之規定:
「照工程表約定X個工作天數內完工。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卻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至延長工期時,應延長工作天數。至於延長多少期間,雙方再視實際需要商定之。第一期正面工程鋁窗、鋁帷幕及頂樓造型正面五月二十五日完工,第二期工程以鷹架回搭後十二日完工。」故本契約之完工日應以鷹架回搭完成為基準起算十二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工程之進行受限於大理石牆工程部分,而負責大理石牆之旭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仍有傳真修改尺寸之事實,且鷹架之回搭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等情。
經查:本工程之大理石牆之工程進度與鷹架回搭期間,業具證人黃子倫具結證稱:大理石面板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完工,俟帷幕工程完工再行收尾,而鷹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回搭完成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鷹架既已於七月下旬回搭完成,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八月中旬完工,至於,大理石牆工程亦需俟原告帷幕工程完工始能進行收尾,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旭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有傳真修改尺寸之事,並不足以代表原告工程無法施作。是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行完工,顯然已逾越兩造就工程完工日期之約定。況且,甲天下公司亦曾發函被告有關原告所承攬之鋁帷幕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事宜,此有甲天下公司函發之甲法字(八七)第八七0六0五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告就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指陳依據其與甲天下公司之工程契約第二十條規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
能按第七條所定期限內完工,每過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因原告遲延工程一百一十天,故負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罰款債務等情。然查:甲天下公司依約本應扣被告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罰款,惟本件甲天下公司僅扣除被告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具證人吳修津證述綦詳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主張甲天下公司扣留被告之本票以為工程遲延之罰款,實則該本票係工程保證票,此可由該本票上記載「此票為工程保固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之用語足明,故甲天下公司並非原告工程遲延而扣留該本票。是以被告因原告工程遲延而遭甲天下公司扣款之金額僅為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從而,原告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而被告亦因該工程落後,致受甲天下公司扣款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據證人吳修津證稱:除工程面牆有瑕疵外,業已完工等語;而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被告與業主甲天下公司工地主任完成工程之初驗。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知,該新建大樓之鋁窗、鋁帷幕牆工程確已完工。至於,該工程面牆之瑕疵並非原告所應負責之工程範圍,此有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屋頂鋁包板造型瑕疵修護辦法之信函,附卷可憑。是以該工程既已完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被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遲延完工,令被告承受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故被告於該數額之範圍內,得請求減少報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因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