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素琴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及原告擴張請求,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於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刊登版面大小為長六點七公分、寬四點九公分,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出席該大樓住戶會議時,竟以手指甲○○而公然辱駡甲○○『幹你娘』等語,致甲○○名譽受損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特此向甲○○先生道歉,公告週知。」之道歉啟事壹則,其中「道歉啟事」四個字,其字體大小為長、寬均為零點八公分(即三十八級字),其餘字體大小為長、寬均為零點三公分(即十八級字);上開啟事之刊登期間為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出席該大樓住戶會議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以手指原告而公然辱駡原告「幹你娘」等語乙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嗣被告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事證明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登報道歉為社會上常見之回復名譽之方法,原告遭被告公然辱駡『幹你娘』,名譽受損匪淺。而原告目前四十二歲,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代書業務近十年,育有二子,夫妻、親子間感情和睦,在社會上循規蹈矩,享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而被告為 田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暉建設公司)之老板,且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田暉雅築大樓之建商,在社會上更有其一定之地位,且具有相當之財產,詎被告竟因細故而以手指著原告,公然辱駡原告「幹你娘」等語,原告遭此前所未有之辱,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其版面長寬、內容及字體大小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建築事業,在社會上循規蹈矩,從不以「幹你娘」辱駡他
人。案發是日,被告亦未以「幹你娘」辱駡原告,當天情形是被告在會議時行動電話響起,被告起身走到門外接聽行動電話,又因有事必須離開,所以轉身欲向主持會議之訴外人汪小姐告別,因當時尚在接聽電話,對方說:「要在楠梓地區推出一建築案」,並詢問被告意見,被告答以:「在這種不景氣時機, 甘穩贏 (台語)」等語,並非辱駡原告「幹你娘」,原告指稱被告辱駡伊「幹你娘」,係因「甘穩贏」與「幹你娘」台語之諧音相同,所產生之誤會。何況,大樓住戶會議時,原告亦曾拍桌辱駡被告,倘若被告有意辱駡原告「幹你娘」,衡情應會在原告拍桌辱駡被告時,就會出口辱駡,不會等到要離去時才辱駡,而且駡人不可能只駡一句,由此更可證明原告指稱被告辱駡其「幹你娘」等語,係未聽清楚被告話語,所造成之誤會。
㈡被告原雖擔任田暉建設公司負責人,惟,數年來建築不景氣,公司停業,所建房
屋未出售者及被告名下之房屋,又全被銀行查封,被告一年只收入十二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可證。且被告確無以「幹你娘」辱駡原告,並未對原告人格法益造成何侵害,則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理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欲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必係行為人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亦為上開法條之限制規定,以避免行為人浮濫請求而有違損害賠制度有關填補損害之原則。而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之行為縱經鈞院刑事庭以判決確定在案,然細閱該判決之主文內容觀之,其亦僅判處被告科以罰金一千五百元之刑。足認鈞院刑事庭亦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始科上開之輕刑,則本件被告之行為,其情節既非屬重大,核諸前開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況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大樓住戶會議,商談是否成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時所發生,斯時在場之人僅有住戶五、六人而已,而其開會之地點亦僅係在密閉之房間內尚非屬公眾之場所,是以衡諸常理,對原告法益之損害尚非屬嚴重,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續三日於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刊登版面大小為長六點七公分等之道歉啟事乙則,顯有違民法上之填補損害之原則。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併擴張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其版面長寬、內容及字體大小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原告此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出席該大樓住戶會議時,有無公然辱駡原告「幹你娘」等語。爰將本院之判斷臚列於后: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因出席會議拒絕簽名之問題發生口角,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客戶在講行動電話,通話時伊向客戶稱「甘穩贏(台語)」,並非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該大樓住戶 韓佩彤 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於上揭時、地召開大樓住戶會議,商討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因被告拒絕簽名,而與甲○○發生爭執,甲○○當時有拍桌子,後被告站起來要離開,走到近門口時轉過身來指著甲○○罵三字經」等語一致。另證人即在場之該大樓住戶 楊坤生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時亦證述:於前開時、地係為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召開住戶會議,後因簽名問題發生爭執,當時伊在看資料,有聽見原告拍桌子及被告打電話後,聽見被告罵三字經,伊即抬頭見被口在門口,手持行動電話,但並無在通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所附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原告云云,已殊不足取。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係與客戶以行動電話通話中云云,惟衡之常情,被告如係
與客戶以行動電話通話中,則被告焉會以手指著原告稱「甘穩贏(台語)」等語?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係稱「甘穩贏(台語)」而非辱罵原告「幹你娘」,則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時,因時間相距未久,當時情形自必印象深刻,實無可能於警訊、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刑事庭第一次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直至事隔已有半年之久後,始回憶起當時之狀況而嗣後改辯稱係說「甘穩贏(台語)」而非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以行動電話向客戶稱「甘穩贏(台語)」,並非向原告辱罵「幹你娘」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因確有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罰金一千五百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嗣被告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大樓住戶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參加之公開集會場所,以粗俗不堪之話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使同棟大樓住戶對原告之人格可能產生不利評價,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其刑事部分僅被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之刑,足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且斯時在場之人僅有住戶五、六人而已,而其開會之地點亦非屬公眾之場所,是以其對原告法益之損害尚非屬嚴重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原告為執業代書,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其所住之房屋係登記於配偶名下),僅有一部一九九0年份之汽車一部(1189CC),而原告民國八十八年之所得共有七筆,總數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此有本院函查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參憑);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為田暉建設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共有十五筆,並有十二筆之事業投資,且觀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位於高雄縣、市之精華地帶,其投資總額亦非寡,則被告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之所得共有二十九筆,總數為八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此亦有本院函查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資參憑)等兩造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理由。另審酌被告以三字經之粗俗言語對原告為辱罵,而損及原告名譽,惟原告亦自承當時耳聞被告辱罵原告之大樓住戶僅七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一日,亦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啟事之內容亦屬妥適,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訴請應連續刊載三日),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南部版第一版之報頭下刊載,其刊載之期間為一日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或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其依據;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非係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得假執行,故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