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任子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任子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4年1月9日16時2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前後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一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到案,並備註:務必到庭。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如為遵期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等語,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足認被告難以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多處內容不符部分,說明如下:㈠114年所查扣之物品內容並非和113年查扣物品相同;㈡本人並無於偵訊過程中提及或承認施用大麻;㈢本人於偵訊過程中過度焦慮恐慌,導致誤解偵訊內容,故於事後提出有實際服用相關精神科藥物及其成分之醫生證明和就診紀錄,由於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Bupropion成分導致偽陽性反應,此藥品說明書內文有記載服用Bupropion會干擾尿液檢驗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將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4年1月9日16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3272卷第18頁、第136頁,毒偵328卷第9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72卷第35至41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188頁,毒偵328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第63頁、第137至138頁)。又被告遭查獲時分別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3272卷第217頁,毒偵328卷第13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是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3月29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考量有關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長逾數年,有賴被告遵期依通知前往醫院就診、依本署觀護人之通知前往進行採尿、完成相關課程,以達治療之效果,而本案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時,傳票上已記載如未遵期到庭,將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旨,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難期其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有誤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原裁定雖於理由欄三㈠之倒數第二行出現「大麻」一詞,然觀諸原裁定理由全文,係因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認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故而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予以准許等情,明顯係關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故原裁定有關「大麻」之內容顯係誤寫,惟尚不影響本案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被告復主張因服用精神科藥物Bupropion成分導致偽陽性反應云云,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2次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據此主張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本院至114年7月21日始收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