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0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3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應依約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9,9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現金卡開戶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A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1、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