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聰猛 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本院108年度
投簡字第510號卷內本院所調查之證物、文件,實有閱卷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
、抄錄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上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取得該事件當事
人同意之證明;又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惟前揭執行名義僅足以證明其為相對
人之債權人,與該訴訟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況聲請
人若為實現債權,查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或
逕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足見聲請人縱未閱覽上開事件卷宗,
亦無礙其對相對人求償,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