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14年度家護字第411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