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114年度家護字第411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度家護字第44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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