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鄢駿

邱慈慧

被告 蘇虹嘉

蘇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7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虹嘉前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於民國98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蘇水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蘇虹嘉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依約被告應負擔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政儲金加百分之0.55浮動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其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另除應自遲延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蘇虹嘉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76,0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0年3月12日將之轉列為催收款。又被告蘇水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虹嘉:確實未按時繳款,原告主張積欠的金額正確,沒收到原告的繳款通知等語。

(二)被告蘇水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為被告蘇虹嘉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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