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告 吳宜真
被告 林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保險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應變更保險要保人,惟就卷內資料,尚無保險單之價額供以認定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原告務必注意下列其他應補正事項,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起訴。)
2
原告應敘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件數。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件原告既然於起訴狀主張應變更「國寶人壽美奐增值終身保險,NO: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要保人,然卷內證據資料並未檢附這1份保險單,而本院已經分別於114年4月22日、6月17日函文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提供上開保單到院,然該公司均未回覆本院。
⑵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請原告就此部分證據予以提出或以文書聲明書證,否則原告有可能會因為證據提出不足,受有不利益之判斷。如果不清楚,務必詢問專業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