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75、4476、4477、4478、44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73、4474號;112年度偵字第6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偉政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其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含幫助洗錢,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引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李育葶等12人(下稱李育葶等12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89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李育葶等1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姑不論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其餘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就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致李育葶等12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而蒙受金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含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惟無力與李育葶等1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前無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鷹架工,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