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吳家安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相對人 張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5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查核訴訟案卷堪為採認。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乃電告本院其無費用支出等語。是以,本件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5,950元

地政局複丈費

2,500元

合計

8,450元

聲請人預納①②

(參本院113年訴字第26號卷第9、33、55、71頁)

壹、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

貳、據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4,225元(8,450元×2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4,225元(8,450元×2分之1),而聲請人已預納8,4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5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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