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黃佳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霖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奕霖之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逾期未補正住所或居所,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是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另應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逾期未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補正
時,提出對話紀錄繕本1份(應與起訴狀所附者完全相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