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申一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再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惟債權人既然就本件同一原因關係之債權業已於95年間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62959號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書在案,又依據95年間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既判力,則債權人現欲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原因關係之債權,再續對債務人為請求,即應就其乃無違反既判力提出必要之釋明供核。而本院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釋明文件,債權人嗣僅具狀陳報其在95年間並未有捨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無另立契約約定捨棄其餘債權之文件,故無法提供等語,職此,既然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未能提出其乃無違反既判力之釋明文件供核(例如債權人有在95年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明確記載當時乃僅一部請求,當時並無捨棄其餘請求之意思表示,而讓當時受理之台南地院及當時收受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均明確知悉關於債權人當時僅一部請求之釋明文件),則本院從既判力之效力觀點,即要難認債權人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