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8月1日晚上9時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2日)凌晨2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福興村牛稠溪161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並於同年8月2日上午3時13分,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未見悔悟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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