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少秋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少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上午5時7分許,為某不詳人士所駕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致異議人被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惟異議人與某中古車行簽約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行即不知去向。異議人從未見過該車,上開超速之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於94年
4月12日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遭警舉發之乙○○,異議人亦不認識。本件違規與異議人無關,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雖此等規定於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曾經修正,惟因罰鍰數額、處罰要件均相同,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某不詳人士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7公里行駛,已違反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地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即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對異議人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而異議人斯時乃該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1份可資證明,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異議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卷宗,並核閱其內申請貸款、動產抵押設定之相關資料,亦可見異議人斯時乃以該車所有人自居,益徵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訛。從而,舉發單位在以測速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又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與法無違。再者,本件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行為後
3個月內即予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時效期間等過程,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資料暨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戶籍異動資料可供比對,各該舉發、裁處程序亦無瑕疵。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洵屬有據。
(二)異議人固爭執並未見過系爭車輛云云,惟異議人於93年10月21日因上開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提及:「(問:是否買車?)有。」、「(問:車子在何處?)車子現在在當舖,在92年6月就拿去當,當了10萬元。」、「(問:是何當舖?)在土城,名稱不詳。」等語,顯見該車確曾置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所辯並非事實。況且,本院就該異議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書
1份可參,可知異議人斯時對於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及設定動產抵押後,將該車遷移他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駕駛該車乙節,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蓋此事實本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此觀之裁決內容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加記違規點數即明。因該記點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在本件異議人是否為車輛駕駛人不明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僅對汽車所有人裁處罰鍰,並未另行記點,核無不當。此外,異議人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處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於法有據。而異議人於94年5月間,即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迄96年9月間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從有利行為人之認定,逕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因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未予記點,尚無逾越裁量權限(按:倘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即應處新臺幣2,400元)。原處分機關本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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