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某處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3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為CH/2008/30721O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附卷足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再被告犯後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理由未到庭應訊,然其犯後在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7年3月10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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