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大馬路,雙方既在大馬路上爭吵,皆處於同一地面位置,被告豈有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下來‧‧‧」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乙○○指訴不實,原審不察,率認告訴人片面指訴之誆言為真,而認定被告有罪,尚有違誤;㈡證人 張龍河 係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之3樓鄰居,因認被告施工之工地興建房屋後,將遮蔽其住處窗戶之採光,故向來反對被告之發包廠商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證人張龍河除在另案中作偽證外,本件案發時跟本未現身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且其既身處該棟大樓之3樓,又如何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㈢本件實際案發現場係在被告所施工之第1098地號工地內,而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觀之,僅顯現其中似有告訴人在其住處內對被告咆嘯並制止施工暨被告與告訴人溝通之情形,並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影像與錄音;綜上所述,原審漏未斟酌上情,率予認定被告有罪,令被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當時係在其2樓住處內遭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
及恐嚇等情,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頁、第16頁,本院97年
6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之顯示情形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2至72頁),足見被告空言辯稱當時雙方皆處於同一地面位置云云,並不足取。
㈢證人張龍河係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之3樓鄰居一節,
固據證人張龍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僅以此客觀事實推認證人張龍河不滿被告在上開工地施工,進而推論其於本案中作偽證,已嫌速斷,況被告除提出證人張龍河於94年6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本院另件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外,並未能提出證人張龍河於本案偵查中之上開證詞究竟有何虛偽陳述之具體跡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證人張龍河之上開證詞有何偽證情形;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其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由告訴人與證人張龍河所居住之上開大樓向被告施工之上開工地內攝影,其攝影範圍僅及於該工地及前方道路,並不包括上開大樓之住戶,證人張龍河既證稱當時其在住處內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75頁),自不可能出現於該錄影內容畫面中,又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與該大樓之1樓僅相隔約7米左右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
5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畫面之顯示情形觀之,被告位置與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確係甚近,且被告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參見本案偵查卷第53、54、56、57、60、61、68、70、71頁),足徵證人張龍河當時雖在上開大樓3樓之住處內,在客觀上仍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龍河到庭再行查證,惟證人張龍河業於96年9月28日死亡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詞結果表1份在卷足憑,其在客觀上已無傳喚到庭查證之可能,本院爰不予傳喚之。綜上,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張龍河於偵查中作偽證暨其未出現在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中不可能聽見雙方爭吵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件案發現場雖在被告所施工之上開工地,惟該地點亦位於
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大樓前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述無訛,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所擷取之上開畫面相符,且依該等擷取畫面所顯示情形觀之,斯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與監視器攝影鏡頭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亦有怒目朝攝頭鏡頭方向對話之舉動(詳如上述),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不符暨上開擷取畫面內容中並無其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影像等節,並不足取;另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僅可讀取其檔案之影像,而無法播放聲音一節,有本件承辦警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許祐魁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雖無法播放聲音,然本院衡酌上開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認已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並不因該等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無法播出聲音而受影響,是被告指摘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錄音一節,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暨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就被告
上揭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本件犯罪─參見卷附刑事上訴狀),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5,000元及拘役3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