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2日北監自裁字裁40-ZIC03201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32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19.1公里處時,因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隧道內車況良好,異議人車上亦有定速裝置,完全依規定速限及安全車距行駛,然經過警察取締路段,每輛車經閃光燈照相受驚嚇而突然減速,造成所有車輛之車距頓時縮短,由照片上可見每輛車距都不夠,且每輛車煞車燈都亮起,因隧道內不得變換車道,只要前車一煞車,由於連鎖效應,所有跟隨車輛都需煞車,通常一般駕駛人在發現車距稍不足,並不會急踩煞車,只需放掉油門,距離即可拉長,此種行為較為安全,警察以製造事故的狀態來取締,十分不客觀,請調閱監視器錄影即可確認在該路段之前車輛均有保持安全距離;又當日員警係直接以手按快門,連續閃光,使附近車輛都要追撞在一起,以數位相機檔案再挑出照片上距離較短之車輛開單舉發,無法令人信服,一切違規情形乃肇因於警方閃光照相的危險行為;再者,採證照片代表的狀態是車輛經減速後之情形,並不能推論先前之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若經過一段時間間隔之閃光照相確實可以正確取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車輛,但是連續閃光照相或間隔太短,則已擾亂行車秩序,執法單位國道警察第九隊承辦人 林安俊 先生亦承認手動式閃光的確不妥,故於97年1月後不再使用隧道內手動式閃光取締,如此連執法單位都尚在改善之危險行為,如何能作為取締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3日上午9時5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19.1公里處時,確有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6月6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3614號函1紙(本案現場擺放圓錐筒係為每10公尺擺放1個作為標識,而路肩每個緣石(反光鈕)間隔係為1公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於當日上午9時52分3秒時,在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進入畫面,煞車燈未亮起,並持續前進,於上午9時52分5秒時,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進入畫面,與A車距離約20公尺(即距離不足3個圓錐筒),A車煞車燈未亮,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亮起,於9時52分6秒及7秒時,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與A車距離仍不足20公尺,A車煞車燈未亮,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亮起,於9時52分9秒時,A車煞車燈亮起,9時52分10秒時,閃光燈自畫面下方閃起,所有車輛仍持續前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自當日上午9時52分5秒進入畫面起,即與前車保持不到20公尺之距離,當時前車並無煞車之動作(煞車燈未亮),隧道內亦無異議人所稱閃光燈亮起之情形,直至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為止,其與前車之距離均不足50公尺,是異議人未能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顯非係因前車突然煞車所致,亦與警方在該處照相取締無關,且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亦非僅係一時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係至少有長達數十公尺均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另觀諸上開舉發時間前後行經該處之車輛,絕大多數之車輛均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更可見並非行經該處之所有車輛均無法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再者,吾人駕車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此非但係為個人安全,更係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之人安全,縱異議人在其他路段確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異議人既見前車減速致二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異議人自亦應減速以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豈有繼續行駛數十公尺猶未與前車回復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之理。因之,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非壅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