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孝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孝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4日12時許,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旋於翌日(即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03號3樓住處樓下,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汝汝」之暱稱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訊程式向 王鈐沆 佯稱願從事性交易,而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約定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見面,並要求王鈐沆先行入款至指定戶頭云云,王鈐沆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各存入新臺幣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王鈐沆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葉孝陽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不明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王鈐沆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葉孝陽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楊先生」,亦構成幫助詐欺罪責云云。惟查,我國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是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必於正犯即被幫助者開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幫助者始獲得附麗之依據而具備可罰性。茲被告雖同有將前開台北青年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楊先生」之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惟遍查卷內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正犯有以該台北青年郵局帳戶資料供作犯罪用途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現行法亦無處罰之明文,是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應認該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