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2月2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因復於緩刑期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8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4年4月28日),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25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502公克)3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尚非不可採信;另其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25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50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74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92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因復於緩刑期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8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4年
4月28日),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曾至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戒除毒癮替代療法,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50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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