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因工作之故,暫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乙○○租住處,而於民國96年2月17日與乙○○餐敘之際,得知其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之房間內,竊取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2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次以將該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身分判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10萬元後,再將該金融卡置回原處。嗣因乙○○於同年3月6日自其三重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察覺餘額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月間,寄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被害人租住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之金融卡遭盜用時,伊已遷居高雄云云。經查:被害人所有之三重郵局金融卡遭人盜用,自96年2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4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各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6年3月6日早上9時5分…提款(郵局00000000000000000、乙○○)時發現我的餘額不符,我就去郵局查詢,發現我的帳戶在96年2月18日被人盜領,但我在那一天約8或9時搭飛機去澎湖,根本沒有使用提款卡領錢…。經警方幫我向金融機構查詢,我的帳戶於96年2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提款機被盜領
5筆(第1筆時間:0時58分,第2筆時間:6時0分,第
3筆時間:6時1分,第4筆時間:6時3分,第5筆時間:6時4分),每筆均盜領新臺幣20000元,我總計損失新臺幣100000元。」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03號偵查卷宗第7頁),且有前述三重郵局帳戶存摺紀錄1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上開照片後具結證稱:「(問:妳確定照片中的人是被告嗎?)我確定是被告。」「我有帶警察去銀行調錄影帶,影帶內的人是被告。」、「我在中國信託看時,影帶很清楚,影帶中的人是長頭髮,只是後面綁起來,且照片中的人穿的衣服是我媽媽的,我拿給被告穿。」等語,並結證稱:「96年2月17日圍爐時,我姐姐要跟我借錢,我當場把提款卡拿給我姐姐,告訴她密碼2526,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與卷附前揭存摺紀錄對照以觀,被害人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於96年2月17日確經提領現金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96年2月17日有跟她們一起圍爐,她(即被害人)姐姐也在…。」、「證人(即被害人)有借衣服給我穿…,我有穿過…。」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7年6月2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害人所述,並非杜撰之詞。被告辯稱:伊於被害人之金融卡遭盜用之際,已南下高雄云云;惟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寄居被害人住處,並於96年2月17日與被害人圍爐聚餐,何以忽於翌日搬離,遠赴高雄,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於96年2月17日猶與被害人餐敘,衡情實無轉眼於翌日凌晨即遷居高雄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三重郵局金融卡後,自96年2月18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4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5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各2萬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前後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提供居住處所,未予設防之機會,竊取其金融卡,擅自提領存款,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