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公克及殘渣塑膠袋伍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殘渣塑膠袋伍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伍零公克及殘渣塑膠袋伍只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殘渣塑膠袋伍只、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粉一起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八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點六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點五0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殘渣塑膠袋五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殘渣塑膠袋五只、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點六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點五0公克)無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三三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殘渣塑膠袋是 伊施 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殘渣袋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堪認扣案殘渣塑膠袋五只所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為海洛因成分。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時間、方式不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足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上述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點五0公克)及扣案殘渣塑膠袋五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殘渣塑膠袋五只、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件均屬被告所有,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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