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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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44、13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吳張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尼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1日16時29分許、18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中正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因皆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7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從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當日前座乘客有繫上安全帶,並將安全帶之帶扣確實緊扣,僅因右肩不適,故將安全帶向下拉一節。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未聽聞政府廣為宣導,為大部分駕駛人所不知,而警方以該辦法作為舉發依據,實難令伊信服。再者,該舉發行為若無違法,何以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後,該申訴案之承辦人來電告知依其權責得將罰單撤銷,顯見該舉發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分別於97年1月11日16時29分許、
18時3分許,由 王益利 駕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中正路與新樹路口,且當時乘坐於右前座之乘客將安全帶移置於腋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4張及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其右前座之乘客於前開時、地,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部90年5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足見該條項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是前座乘客尚不得僅因個人因素,即得恣意違背交通規則而任意的把安全帶移置於掖下,倘若發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之時,豈不置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於無法預知之危險之中?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
宣導辦法為大部分駕駛人所不知,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實為不當云云。然該辦法經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顯得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與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432號解釋參照),故該辦法依法自發布日起即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汽車駕駛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不知上開規定做為其免責之事由。況就一般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即係直接將安全帶由左肩頭或右肩頭往另一側拉出扣住,甚為制式,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廣知,汽車駕駛人更應為熟稔,異議人猶空言辯稱不知情,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訴後,該承辦人來
電告知依其權責得將罰單撤銷,顯見該舉發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行政機關是否曾去電告知得撤銷罰單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2次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0
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0年6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