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遠大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蔚
訴訟代理人 徐大樑
被 告 富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軒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新店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三、五五二元之支票四紙
,詎於同年月廿五日經一併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訴請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庭時對系爭支票之
真正不爭執,唯主張該票係工程款,並係原告與訴外人諠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諠鴻公司)簽訂,雙方言明系爭票款由諠鴻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
分之二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並稱本件工程係被告借諠鴻公司之牌照承攬
,且無其只負擔三分之二之協議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四紙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唯主張與
原告另有協議,就系爭票款僅負擔三分之二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所提出諠
鴻公司與原告之材料採購合約書,亦未能証明與本件票款有何關係,實仍未能舉
証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則其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