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榮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胡榮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
2月7日止,提供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胡榮溪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每星期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彩金;簽中專車可得28,500元彩金;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胡榮溪所有。胡榮溪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方進入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1張、供上開營利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榮溪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榮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其中3張之簽注日期各為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2月5日,並非
102年2月7日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該3張簽注單既與扣案之傳真機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
1張簽單,係被告於102年2月7日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警員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押,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