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治具保人蘇李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李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明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復由具保人蘇李美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後,仍於本院100年7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各該審判筆錄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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