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前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5日、92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11月13日9時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6年11月12日1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其於96年11月13日10時17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96年11月16日1時1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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