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62線16.9公里處,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7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規範,當無定期檢驗之可能,其準確性並非無疑,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設置該處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87公里,並有卷附採證照片2張可憑,然質疑本件超速採證儀器缺乏國家標準,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經查:
㈠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
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常規,當無疑義。又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8120號函檢附之認證文書暨譯文可佐,則舉發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固非無據。
㈡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25日警署交字第0970057044
號函覆本院稱: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3種,前兩種原採用國外認證方式,以確保可信度,惟自國內陸續訂定國家標準,納入度量衡器管理,警察機關即據以辦理檢定,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檢定規範,仍採用認證方式。該署於97年1月17日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現圈設備(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等語,並有該署於97年1月21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覆各警察機關之公函、通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因目前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就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檢測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以致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乙節,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缺乏主管機關檢驗,準確性有疑,自非徒托空言。又埋設地下之感應線圈,一般維修保養只能就路面外觀是否平整、有無外露、龜裂等加以判斷好壞,以路面外觀目視有無可能故障,無從定期以專業儀器檢測其靈敏度及準確性,且路面若遭重車輾壓造成路面龜裂或不平整,甚或造成雨水滲透,均可能影響其準確度,則此類違規採證儀器於原製造國出廠時,雖經該國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國際標準,然一經埋設路面下方,即難施以定期維修、保養以及檢測,且準確度或多或少會受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而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則異議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即屬有據。
㈢是以,採認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之準確性未若其他交通違規
採證儀器(例如雷達、雷射測速)可施以定期檢修,已如前述,則測速數值之公信力已有疑慮,復因長期埋設地下之設置方式,時有受外力影響而影響其準確度。況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超速,需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異議人以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主張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