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而於88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在案,其於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其於未入所強制戒治前之89年10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有期徒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於90年10月8日因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而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2月14日假釋出監,於92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街○○○號之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9日19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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