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1號、第10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35號、第12835號、第13765號、第19792號、第21
45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楊寶貞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附近之便利超商內,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在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毛」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綽號「雞毛」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之詐騙行為:
⒈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LV包包訊息,適 馬曉梅 於99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購買該LV包包後,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農會民享分部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⒉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自稱係女性,並與 陳明 均結
識後,於99年3月12日晚間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向 陳明均 佯稱:業者老闆會與其聯絡云云,再由該集團某不詳男子自稱為業者,致電陳明均偽稱:需確認身份,擔心陳明均為警察云云,再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致電陳明均誆稱:為確認身份及移除資料,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陳明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先後於99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後之某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分別在新竹市○○路及新竹縣○○鎮○○路之渣打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⒊於99年3月13日下午6時42分許,由某不詳女性成員假冒「
yume精品店」人員,撥打電話向 梁慧如 佯稱:其之前在該精品店購買商品,因送貨人員疏失,將其所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改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改,請其提供往來銀行之客服電話,以方便通知銀行云云,再接續由另一某不詳男性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梁慧如偽稱:需前往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梁慧如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福興農會外中分部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匯款8,791元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⒋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訊息,適 陳信華 於9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住處上網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購買該手提包,而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協議以1萬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於網路上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萬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⒌由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販賣香奈兒SHARPEI皮質手提包訊息,適 劉志敏 於99年3月13日晚間8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號11樓住處上網連結至該拍賣網,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乃直接下標購買該手提包,而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協議以1萬8000元之價格成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3月13日晚間8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100元(含運費)至楊寶貞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楊寶貞亦明知社會上電話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
用人頭電話為實行詐欺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於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購買成套西裝及皮鞋予 許勳遠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在中興商工前交付2支行動電話與許勳遠作為取款聯繫之用。該2支行動電話上並分別貼有「業務→車頭」、「業務→公司」之標籤。再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9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冒稱係嘉義市第四分局施局長,撥打電話予 林月娥 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林月娥佯稱:
查獲其帳戶為人頭帳戶,內有800多萬元,可向檢察官求情而免遭扣押及被關,但要自帳戶中領取8萬元,交付與檢察官作為證物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允諾依指示交付8萬元之證物予檢察官。同時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之成年男子,即以楊寶貞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其上貼有「業務→車頭」標籤之行動電話聯繫許勳遠,並駕車至許勳遠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之租屋處,搭載許勳遠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拿取向林月娥詐取之款項。其等抵達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時,該詐騙集團成員「老二」旋即要求許勳遠下車,並由該詐騙集團之另1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電話至前開其上貼有「業務→公司」標籤之行動電話予許勳遠,指示其至上揭「萊爾富」前見到林月娥時,向林月娥佯稱:其係法務部之檢察官,要拿取證物等語後,再將林月娥所交付之8萬元收下。而林月娥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等候,許勳遠見狀,遂走向前並將上開其上貼有「業務→公司」標籤之行動電話交予林月娥接聽,林月娥接聽後即主動將8萬元現金交付與許勳遠。嗣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林月娥再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以相同理由欲詐騙林月娥交付30萬元,林月娥發覺有異,乃暗中報警處理,並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萊爾富超商前,與許勳遠碰面,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臺灣大哥大3GSIM卡1張、遠傳電信3GSIM卡1張、電池2個、公事包1只、紅色印泥
1個、西裝長褲1件、襯衫1件、牛皮紙帶7個、空白識別證1個及領帶1條等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宣告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寶貞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馬曉梅、陳明均、梁慧如、劉志敏於警詢及陳信華、許勳遠、林月娥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
陳信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99年3月24日渣打商銀豐原字第09900025號函檢送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99年
9月21日國世清水字第0990000020號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嘉義縣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雅虎奇摩拍賣資料2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寶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雞毛」之成年男子使用,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分別使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使用,或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分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同時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馬曉梅、陳明均、梁慧如、劉志敏、陳信華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陳明均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35號、第1979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㈠之「⒊」部分為同一事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5號、第13765號、第2145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或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07號及99年度偵字第258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寶貞於不詳時間、地電,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分別向被害人 龐敏文郭俊彬鄭家憲 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由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日及99年3月8日所申設乙節,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該等門號申設時間,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之申設時間尚屬不同,且被告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其係於98年10月1日在臺中縣大雅之某通訊行申辦後,直接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通訊行之老闆,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則係於99年3月8日始申辦,以300元代價出售等語,核與上開各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時間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交付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間、地點,既均有異,且對象亦非相同,尚難認係屬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自應分別予以刑法上之評價,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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