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碧月 李修竹 李碧姿 李文廷 李汝鏘 李汝成 黃 李綉鸞 李信 李東熹 李肅 李東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 賴維添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即被告表示有一部分耕作作業請人幫忙耕作,惟無轉租,仍係其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 臺中縣 太平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該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應將前項耕地交還原告。」,嗣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面積0.100440公頃、同段427地號內面積0.017534公頃、同段428地號內面積0.090936公頃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0.2089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被告向訴外人 李汝舟 、 李長根 及 李汝焜 所承租,並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太太字第170號私有耕地租約。系爭耕地出租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已死亡,原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李汝舟之繼承人;原告 黃李綉鸞 、李汝鏘、李汝成為李長根之繼承人;原告李東昇、李信、李東熹、李肅為李汝焜之繼承人。惟被告因不自任耕作,長期將系爭耕地交由訴外人 廖竹旺 夫妻耕作,有原告委託第三人,自民國98年元月至99年6月間前往系爭耕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長達1年半時間系爭耕地均由訴外人廖竹旺夫妻耕作,且有與證人廖竹旺談話之錄音可證,則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原租約已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臺中縣政府調處時,承認有一部分耕作作業,係請一對夫妻幫忙耕作,該夫妻係指證人廖竹旺夫妻。徵之證人廖竹旺證述「對,算是幫他,替他顧就對,替他管理。」等詞,顯見系爭耕地由廖竹旺管理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發病時,才請廖竹旺夫妻幫忙,惟徵諸證人廖竹旺證稱:「都沒有跟我說是何原因。」等語,已有矛盾。且證人 蕭仲恩 亦證稱,其自98年1月至99年6月間,每次到原告系爭耕地拍攝時,現場有廖竹旺車輛,且拍攝時都是廖竹旺在耕作等語,並提出照片11張為證,顯見廖竹旺長期在系爭耕地耕作使用,被告確實不自任耕作。
(三)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面積0.100440公頃、同段427地號內面積0.017534公頃、同段428地號內面積0.090936公頃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0.20891公頃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太太字第17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可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未將系爭耕地轉租、轉借予廖竹旺,亦非與廖竹旺交換耕作,僅於農忙時,偶而雇用廖竹旺協助耕作,被告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原告因市地重劃在即,對系爭耕地有龐大之利益,而以與其為利益共同體、進行市地重劃工作之第三人蕭仲恩等,以自98年1月起至99年6月間長期現場拍攝照片存證云云。但被告因患有痛風性關節炎,偶發時行動不便,故請廖竹旺夫妻協助代為耕作,誠非不自任耕作。且蕭仲恩所拍攝照片如原證3第2頁日期98.1.13所示土地上有工寮,非被告所租賃耕作之系爭耕地範圍內。再徵諸證人蕭仲恩證述略以拍照現場無界樁、未實際測量,僅依地籍圖目測,則所拍攝照片究否系爭耕地,已然有疑。又證人廖竹旺復證稱「……這些照片都不是在賴維添承租的土地上,賴維添承租的土地沒有工寮,照片上我是替 何應龍 的土地工作。」等語,則該蕭仲恩所拍攝之照片,實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耕地轉租、轉借或交換耕作而交予廖竹旺代耕,縱其於拍照時僅於系爭耕地現場見到廖竹旺,亦無從推斷其未拍照時,被告亦未自任耕作。
(三)依原告庭呈之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證人廖竹旺與李東昇之對話,得知證人廖竹旺僅代被告管理、看顧系爭耕地。證人廖竹旺復證述略以被告有時會去幫忙,有時會去交代證人做事情,被告會施作割筍、蓋土等工作,筍子採收後都是被告拿去賣的,證人約有2次幫忙賣筍子,賣筍子的錢都直接交給被告等情,可知證人廖竹旺僅於被告農忙之際,受被告委託幫忙農事,原告到現場僅2、3次,自無以此認廖竹旺係長期於系爭耕地耕作,實則系爭耕地仍由被告本身總攬農事,無不自任耕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內面積0.100440公頃、同段427地號內面積0.017534公頃、同段428地號內面積0.090936公頃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0.20891公頃土地為被告向訴外人李汝舟、李長根及 李汝漠 所承租並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太太字第170號私有耕作租約。
(二)系爭耕地出租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已死亡,原告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為李汝舟之繼承人;原告 黃李繡鸞 、李汝鏘、李汝成為李長根之繼承人;原告李東昇、李信、李東熹、李肅為李汝焜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兩造間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被告則以前詞否認,而生租佃爭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原訂三七五租約無效,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非被告自任耕作,而係第三人廖竹旺耕作,並提出錄音譯文、照片為證云云。查該錄音內容確為原告李東昇與證人廖竹旺之談話內容,其中:「李:這塊賴維添的。廖:對,算是幫他,替他顧就對,替他管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證人廖竹旺於本院結證稱:「(問:錄音內容有一句話:『是替他顧、替他管理』是何意思?)當時賴維添不在家,請我替他顧幾天,至於幾天我忘記了。(問:你替賴維添顧系爭土地有多久的時間?)我是在賴維添有需要的時候,有欠工人的時候,才去幫忙的,是按天計算的,一天的工資約1,000至1,500,看工作內容,是在2、3年前才認識賴維添的,才開始有時幫忙的。……(問:你替賴維添做工期間約有多久去一次?)沒有一定,並沒有固定時間,有需要才有去,工作內容有除草、割筍、筍坑蓋土,有時以機器培土,連同機器的費用一天5,000元。……(問:你替賴維添工作時,是否需要施肥?)偶而會替賴維添施肥,肥料有時候也是我去載的,壹包工錢20元,肥料的錢都是被告付的,我只是替賴維添做工而已。(問:你本身是否有從事其他的工作?)有的,如替人載貨或打零工。(問:你除了受賴維添請工作外,比較常有替何人工作?)賴維添土地旁有一位何先生,之前還有其他人,現在只有賴維添跟何先生。……(問:一個月僱請幾次?)有時候一個月有2、3次,但有時候都沒有。」等語。足證廖竹旺非專職從事耕作,且其僅在被告有需要時,才由被告僱請於系爭耕地幫忙農作,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之情事。
(三)另證人廖竹旺復證稱:「(問:你替賴維添從事工作期間,賴維添有無到場?)有的,有時會去幫忙,有時會去交代我做事情。(問:賴維添如果有作工作,從事何種工作?)如割筍、蓋土等。(問:筍子採收後何人拿去賣?你有無替賴維添賣過?)都是賴維添拿去賣的,約有二次有幫忙賣過筍子,賣筍子的錢都直接交給賴維添本人。……我只是替賴維添做工而已。」等語。由證人廖竹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證人在系爭土地上工作期間,被告仍會前往現場指揮、交代證人工作內容或自行處理農事,足證系爭耕地之使用耕作,係由被告主導總理其事。另徵諸系爭耕地耕作所需之肥料及所得之出賣筍子賣得價金,均係由被告支付及收取,廖竹旺僅取得工資,益見系爭耕地並無「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之事實。
(四)證人蕭仲恩雖證稱伊前往系爭耕地拍照時只有看過照片中的人(即證人廖竹旺)而已等語。然查證人蕭仲恩於本院證稱:「(問:你去拍照的現場有無界樁?)現場沒有界樁。(問:你在拍照之前有無進行測量?)實際測量沒有,但是知道拍攝的地方是原告土地。(問:如何知道是原告的土地?)有地籍圖,是依據地籍目測。」等語。又證人廖竹旺證稱:「這些照片都不是在賴維添承租的土地上,賴維添承租的土地沒有工寮。(問:照片上你是替何人工作?)是何應龍(音譯)的土地。」等語。則原告所提出照片所拍攝之位置究否系爭耕地範圍尚屬有疑。縱使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為系爭耕地,但查證人蕭仲恩前往系爭耕地現場停留時間有限,且並非長時間停留於系爭耕地等情,業經證人蕭仲恩證述在卷,則證人蕭仲恩所見到並非全貌。況且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拍攝時間係自98年1月8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期間長1年5月,縱使該照片均能證明證人廖竹旺在系爭耕地上為被告工作,但於長達1年5月之期間內亦僅有11日,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其係發病時,才請廖竹旺夫妻幫忙,惟證人廖竹旺證稱:「都沒有跟我說是何原因。」等語,而有所矛盾云云。查被告罹患糖尿病、痛風性關節炎、高血脂症乙節,有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於其發病時,行動不便才請證人廖竹旺幫忙耕作,尚非無據。而被告需要幫忙之原因涉及個人健康之隱私,未將此原因告知證人廖竹旺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與證人就此問題之陳述內容雖不一致,但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系爭耕地租約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無效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