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詔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詔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詔詠(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Y9-13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監理站前)處,因「經警方酒測為0.7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ㄧ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另緩起訴處分金金額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符。是本所遂於99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照已執行吊扣),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胡詔詠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2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固屬有據。
四、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因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支付3萬元,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接到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按時前來接受法治教育。且受處分人已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衛生局)繳納3萬元,並按時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緩起訴處分書暨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無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雖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處遇措施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外,尚應按時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受處分人係因同時履行支付3萬元之財產給付、按時參加法治教育等處遇措施,而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再裁處「罰鍰」。準此,更不得漠視受處分人業因緩起訴處分而已接受處遇措施之事實,強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給付,比附援引為「罰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須繳納上開財產給付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八、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