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吳立芬 相對人 林志鴻 相對人 林志陽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上列聲明人聲請命陳報告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 彭錦鳳 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16日,到期日各為97年12月31日、9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之本票各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今債務人彭錦鳳已過世,聲請人乃發存證信函向繼承人報明債權,並請就債務人之遺產依法分配,豈料均無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彭錦鳳之債權人等情,固據提出本票影本2紙、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彭錦鳳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志鴻、林志陽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85號卷查明。所謂拋棄繼承,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1563號著有判例。茲相對人等已拋棄繼承,即否認彼等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仍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