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貳拾伍粒、押版板壹捲、夾子壹包、橡皮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時分,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租用坐落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後側已停工之工廠廠房(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埸所,並以行動電話陸續聯絡聚集 潘金位 、 莊曾綢好 、 王麗英 、 黃櫻枝 、 林永清 、 李賓 、 何美女 、 黃新宗 、 趙如漢 、 王榮秀 、 鄭甘 、 吳陳秋菊 、 黃進福 、 陳恩峰 等三、四十餘名賭客,前往上址,以天九牌賭博現金輸贏,莊家由其自任或由賭客擔任,與賭客押注比較點數大小,以一賠一(即押大賠大、押小賠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由擔任莊家之賭客隨意給付抽頭金予甲○○。嗣於當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付、骰子二十五粒、押版板一捲、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有賭客留在現場之賭資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賭客潘金位、莊曾綢好、王麗英、黃櫻枝、林永清、李賓、何美女、黃新宗、趙如漢、王榮秀、鄭甘、吳陳秋菊、黃進福、陳恩峰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十幀附於警訊卷可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二十五粒、押版板一捲、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及賭資一千一百元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已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常業賭博前科,猶不知正當合法營生,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破壞善良風俗,且聚集之賭客眾多,顯見其規模不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二十五粒、押版板一捲、夾子一包、橡皮筋一包、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賭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一千一百元,係賭客所留下,非被告所有之財物,已據其於警訊及本院陳明在卷,而被告提供予賭客賭博之上揭場所,亦非係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故該扣案賭資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